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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11年度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名单的通知
分类: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1-07-02 浏览次数:1406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发2011年度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名单的通知
沪地税个[2011]5
各区县税务局、市税务三分局:
按照我局《关于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地税所二[2004]11号)的规定,经汇总审核,确定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187户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详见附件)实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实行期限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
附件:2011年度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名单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2011年度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企业名单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设集团公司、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天雨环保集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盐城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扬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核华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建总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市达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众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海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新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
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瑞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德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丰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广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海滨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申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地质矿产工程公司、浙江省东海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舜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舜杰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沈氏建设有限公司、浙江有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润建筑有限公司、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万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第五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保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珠江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天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总公司、南昌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公司、江西省地质工程(集团)公司。
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雄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烟建集团第十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枣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天津市华方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南航空港建设公司。
中国华西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泸县宏信建筑劳务公司、四川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第十五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歌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市康格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武汉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港机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煤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豪尔赛照明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二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中国核工业二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华兴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集团宁波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西南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工程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中建电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第三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建三局装饰有限公司、中建四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中交第一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天航滨海环保浚航工程有限公司、中建钢构有限公司。
中煤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中煤特殊凿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
中铁大桥局股份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铁路通信信号集团公司。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所二[2004]11号      04-04-30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最近,部分区税务局和市财税分局来电,要求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有关“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六条:“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本市在执行上按以下口径掌握:
  1、会计核算准确。会计帐簿设置规范,财务制度健全,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且非个人承租承包经营。
  2、纳税信誉较好。能按照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资料,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无偷税、骗税、抗税行为记录。
  3、具有较高的企业资质等级。建筑业企业壹级或壹级以上资质等级。
  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并已在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办妥建筑安装工程项目进沪税务报验登记手续的外省市在沪内资建筑安装企业(包括中央部属单位进沪企业。下同),经税务机关核定,可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
  二、符合条件的外省市在沪内资建筑安装企业,可按下列核定程序办理:
  (一)企业报送资料
  1、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应在每年3月1日-3月31日,根据本年度在沪的工程项目,填报《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报验登记工程项目确认表》(附件一),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申报确认。
  2、在每年3月31日前,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应按本年度在建工程项目,填写《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方式申请表》(附件二,以下简称《申请表》),报所属驻沪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时,附报下列资料:
  (1)《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第六分局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复印件;
  (4)《上海市在沪建筑业企业诚信手册》复印件;
  (5)《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报验登记工程项目确认表》。
  上述资料的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
  (二)驻沪办事处或上级主管单位初审
  每年4月15日前,驻沪办事处或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报送的《申请表》后,对《申请表》及附报资料及是否个人承租承包经营等内容进行重点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由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和管理部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三)各区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审核
  每年4月16日-5月31日,各区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应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申请表》及所附报资料、工程项目的会计核算和纳税情况进行重点稽核,提出审核意见,并按企业汇总填写《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方式申请审核情况汇总表》后(附件三,以下简称《汇总表》),将《申请表》一并报送市局所得税二处。
  (四)市局核定
  每年6月1日-6月30日,市局对各区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上报的《汇总表》和《申请表》进行汇总审核,经市局核定批准下达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名单。
  三、经核定批准的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期限,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四、在沪有多项工程项目的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若经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其中某项工程项目不符合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条件,则由市局在汇总审核时,取消该企业当年度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资格。
    五、经核定批准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其个人所得税实行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义务人自行申报缴纳的方法。工程项目负责人应单独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附件四),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税款;工程项目其他人员及企业管理部门人员,应由扣缴义务人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附件五),并附报《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明细表》(附件六),分别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及企业管理部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代扣代缴税款。
  六、各区县税务局和各财税分局应加强对已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的日常征收管理工作,对经查实有虚假申报、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故意偷逃个人所得税税款等行为的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市局,经市局核定批准后取消其当年度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的资格。
  七、《暂行办法》第六条:“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本市具体核定办法仍按《关于加强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沪税政二[1996]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附件一、《外省市建筑安装企业在沪报验登记工程项目确认表》 (略)
  附件二、《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方式申请表》(略)
  附件三、《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方式申请审核情况汇总表》(略)
  附件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略)
  附件五、《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略)
  附件六、《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纳税明细表》(略)
  附件七、《外省市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所得税查帐征收审核工作流程图》(略)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加强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沪税政二[1996]14号       1996.3.28
为了加强对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中各类人员个人所得
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精神,现将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含中央部属单位进沪企业)均应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大队办理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进沪税务报验登记手续。
二、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含中央部闻单位进沪企业)均应到工程项目施工地所区、县税务机关办理具体工程项目的登记手续。对纳入上海市重大市政工程项目的,应到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大队办理工程项目的登记手续。
三、鉴于目前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管理现状,对各类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暂实行带征办法,带征率为l%,由税务征收机关依据该工程的工程换票额进行带征交纳个人所得税(不论总包工程还是分包工程)。
四、对在本市承接零星建筑安装项目,流动性较大又末办理税务登记等手续的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税务征收机关换票同时,也按上述办法带征个人所得税;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外地在沪建筑安装企业应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对纳税人采取隐瞒、虐假手段隐匿收入或以他名义实为私人挂靠等形式偷漏税款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通知内容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7号           1996-07-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税收征管,我局制定了《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账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账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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