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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内容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FP管理办法
分类:有关规费 发布日期:2011-02-19 浏览次数:608
中华人民共和国FP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
(1993年12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3年12月23日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FP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FP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FP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印制、使用FP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FP,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第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FP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FP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FP管理工作。
第五条 FP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 对违反FP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FP的印制
第七条 增值税专用FP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企业印制;其他FP,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FP。
第八条 印制FP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FP的需要;
(三)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税务机关应当以招标方式确定印制FP的企业,并发给FP准印证。
第九条 印制FP应当使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全国统一的FP防伪专用品。禁止非法制造FP防伪专用品。
第十条 FP应当套印全国统一FP监制章。全国统一FP监制章的式样和FP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FP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FP监制章。
FP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一条 印制FP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FP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FP监制章和FP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第十二条 印制FP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FP。
第十三条 FP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FP,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FP,除增值税专用FP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印制。
禁止在境外印制FP。
第三章 FP的领购
第十五条 需要领购FP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FP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FP领购手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FP的种类、数量以及领购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FP领购簿。
单位和个人领购FP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告FP使用情况,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查验。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使用FP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FP。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FP。税务机关根据FP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FP。
禁止非法代开FP。
第十七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领购经营地的FP。
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FP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领购FP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FP的票面限额以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FP。
按期缴销FP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FP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第四章 FP的开具和保管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FP;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FP。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FP。取得FP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FP,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二条 开具FP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FP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FP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FP;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FP;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FP。
第二十三条 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FP,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FP的数据。
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FP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FP的数据。
国家推广使用网络FP管理系统开具FP,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FP管理规定使用FP,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FP、FP监制章和FP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FP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FP;
(四)扩大FP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FP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FP真伪的便捷渠道。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FP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FP的办法。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FP。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FP出入境。
第二十七条 开具FP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FP使用登记制度,设置FP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FP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FP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FP和FP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FP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FP,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FP存根联和FP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五章 FP的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FP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FP的情况;
(二)调出FP查验;
(三)查阅、复制与FP有关的凭证、资料;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FP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在查处FP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FP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FP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FP换票证。FP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FP有同等的效力。被调出查验FP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FP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FP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在FP检查中需要核对FP存根联与FP联填写情况时,可以向持有FP或者FP存根联的单位发出FP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FP,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FP,或者未加盖FP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FP,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FP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FP,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FP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FP的;
(五)扩大FP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FP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FP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FP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FP的。
第三十六条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FP,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FP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FP或者擅自损毁FP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FP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FP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FP,非法制造FP防伪专用品,伪造FP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FP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FP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FP、FP监制章和FP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FP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FP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违反FP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FP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FP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FP管理办法。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增值税专用FP管理的特殊需要,制定增值税专用FP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1986年发布的《全国FP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1991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FP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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