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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核定征收企业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思考
分类:企业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7-02-04 浏览次数:5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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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  第三条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  一、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所称“特定纳税人”包括以下类型的企业: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8号  二、关于核定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享受优惠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一条第(一)项修订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施行时间    本公告第二条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9〕377号
二、国税发〔2008〕30号文件第六条中的“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笔者理解: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其应税收入额应减去免税收入。
那么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这些企业(包括技术转让等优惠政策)只能适用查账征收方式,进一步说如果企业要享受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又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应当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公式中又没有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可减。虽然国税函〔2009〕212号 规定“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没有限制核定征收企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已被确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的企业是无法享受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除非改为查账征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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