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桂如注:此文写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八条规定“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是不是对已经多征的税都会退回或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请关注第十八条后面一句话,“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这与以前的文件风格不同,如《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关于物业管理服务中收取的自来水水费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4号)“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5月1日以后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作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6〕47号)“本通知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财税〔2016〕70号)“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我们来看看140号文件都明确了哪些“应予免征增值税”或“应予不征的增值税”?
第一条: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第二条: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第三条: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五条: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也就是说,上述四条已征的增值税(第三条、第五条好像还有点勉强),不予退还,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如果没征的,则当然不征或免征了。
那么对于其他的条款,如果已征且对照140文多征了怎么处理?笔者认为不可以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更不可能退还。
比如, 第九条: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已经按照销售货物17%征收了增值税?
第十条: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已经按照出租不动产11%征收了增值税?
第十四条: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已经按照交通运输业11%征收了增值税?
第十六条: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已经按照出租设备17%征收了增值税?
再比如,以下三条140号文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但已按一般计税方法征收了增值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第 十二条: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对照140文少征了怎么处理?当然需补缴增值税,比如,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如果按照物业服务6%征收的,则需按11%补增值税。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笔者估计问题不大,因为老项目居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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