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纯餐饮外卖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后如何缴纳增值税
分类:增值税 发布日期:2016-09-30 浏览次数:602

 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                   2013.4.22
 
现将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
 
第二十九条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关于餐饮业外卖适用税率问题(山东国税、海南国税、黑龙江国税、内蒙古国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按3%征收率缴纳增值税   “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出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中的规定。该文件规定,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此次营改增之后,已不存在非增值税纳税人。17号公告虽未明文废止,但其引用的依据已经失效。因此,餐饮业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适用17%的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 
 
国税函[2010]139号
五、认定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是指非增值税纳税人;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是指其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一)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
(二)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非企业性单位;
(三)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
 
 
大连;中山,17%
河北国税:
原增值税政策规定餐饮外卖和现场消费分别按应税货物和应税服务分别核算销售额,分别缴纳增值税。此次营改增后依然按此原则处理,按各自适用税率或征收率分别缴纳增值税。
 
 
青岛国税:营改增后,餐饮服务提供的外带或者外卖服务和住宿服务销售的非现场消费食品,不属于“餐饮住宿服务”税目注释,其销售的食品应适用17%(或13%)的增值税税率。
安徽国税:对餐饮企业外卖的和堂食的部分,应当分别按销售货物和餐饮服务交税。
新疆国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62号)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政策问题解答意见,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应当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
 
云南国税:餐饮企业交营业税时,外卖的和堂食分别按货物和服务交税。营改增后,还是按照这个原则来掌握,各自适用不同税率。
 
 
广州国税:1、某公司提供餐饮服务未达标,但外卖销售自己制作的月饼等收入超过50万,这种情况是否需要认定一般纳税人?   
答: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的规定,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2、如何界定“餐饮服务”和“饮食外卖服务”? 
答:提供了饮食,同时提供配套服务(例如饮食场地、传菜、分餐等),属于餐饮服务。
 
酒店销售月饼的事 ,有的税务机关还认为可以适用不经常发生的货物销售行为 ,这个如果从原增值税规定来看 ,似乎是可以作为依据的 ,毕竟最多卖一个月啊。但是如果除了月饼 ,还有土特产、粽子之类 ,那每一个都是不经常发生了 ,这是变相分解一般纳税人处理了 ,理论上是很不通的。当然 ,恰好当地税务机关这样解释时 ,那也不妨有利地使用着。
 
有许多地区对此没有解释,据我所知有些纯餐饮外卖一般纳税人营改增后按6%税率缴纳增值税,有没有税务风险?我建议这类企业应尽早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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