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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新三板股票转让个人所得税继续被误解着
分类: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6-09-30 浏览次数:485

 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

 
国发[2013]49号
六、加强协调配合,为挂牌公司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筹协调,为中小微企业利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
第一,增值税: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股权转让是不征的
第二: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48号  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五、本通知所称个人持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包括:
  (一)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前取得的股票;
  (二)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取得的股票;
  (三)因司法扣划取得的股票;
  (四)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取得的股票;
  (五)通过收购取得的股票;
  (六)权证行权取得的股票;
  (七)使用附认股权、可转换成股份条款的公司债券认购或者转换的股票;
  (八)取得发行的股票、配股、股票股利及公积金转增股本;
  (九)挂牌公司合并,个人持有的被合并公司股票转换的合并后公司股票;
  (十)挂牌公司分立,个人持有的被分立公司股票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票;
  (十一)其他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取得的股票。
 
  六、本通知所称转让股票包括下列情形:
  (一)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转让股票;
  (二)持有的股票被司法扣划;
  (三)因依法继承、捐赠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股票所有权;
  (四)用股票接受要约收购;
  (五)行使现金选择权将股票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六)用股票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七)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101号自2015年9月8日起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4]47号自2014年6月1日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买卖、继承、赠与股票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依书立时实际成交金额,由出让方按 1‰的税率计算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可见,针对新三板是完全参照沪深两市政策执行的。
 
财税〔2015〕116号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以下7种情形均征税: 
 
  (1)出售股权;   (2)公司回购股权;    (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    (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6)以股权抵偿债务;   (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第三十条明确:“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转让限售股,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不适用本办法”。  可见,针对新三板个人转让股票的行为,是否征税需要对转让的股票性质作出判断,如果按照前文所述国务院文件“市场建设中涉及税收政策的,原则上比照上市公司投资者的税收政策处理”,则属于免税范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67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1.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完成后股票复牌日之前股东所持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股改限售股); 
  2.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新老划断后,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公司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下统称新股限售股); 
  3.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
 
八、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但到现在没有文件支撑。
结论,个人转让新三板股票应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为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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