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部分地区在营改增之前明确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并缴纳营业税,如:
南通市地方税务局:通地税发【2010】78号
湖南长沙:长地税函【2013】77号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天津:津地税2013年4号公告
厦门:厦地税2014年1号公告
福建:闽地税函【2013】138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等
2016年5月1日起全面推开营改增以来,一直没有明确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
2016年8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
五、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的,按照以下规定确定买入价:
(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分置改革时,在股票复牌之前形成的原非流通股股份,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及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
(三)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十、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值得注意的是第十条,“本公告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也就是说,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已发生已处理的事项不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什么叫已处理?不得而知。
杀伤力最大的是第十条“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二、五、六条规定的应税行为,此前未处理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我们抛开总局是否单独有权明确“买入价”我关心的是可以追几年?能不能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正是因为税务机关(部分地区除外)一直没有明确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方法,致使纳税人无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从而计算应纳税额导致无法缴纳,从这个意义上看,可以追缴3年,不得加收滞纳金。
在补缴的同时,还要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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