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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各商会应关注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申报
分类:增值税 发布日期:2016-08-05 浏览次数:392

 昨天,我应邀参加了常州市徐州商会成立大会,在此我联想到两个问题

一、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
(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
(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行政单位之外的其他单位收取的符合《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免征增值税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征收增值税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财税[2016]68号    五、各党派、共青团、工会、妇联、中科协、青联、台联、侨联收取党费、团费、会费,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收取会费,属于非经营活动,不征收增值税。
 
 
各大商会、企业家协会、研究会您符合不征收或免征增值税的条件?
 
 
 
 
 
 
 
二、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号: 苏财税〔2014〕44号 发文时间: 2014-12-29
 
各市、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省国税局直属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订了《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12月29日
 
 
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管理,保障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3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单位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负责本级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工作。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省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辖市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含苏州工业园区及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第四条 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正常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得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省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上年度是指申报年度的上一年度;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申请享受免税资格,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和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见附件1);
(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 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 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 具有资质中介机构的审计(鉴证)报告,报告内容应涵盖申请前一会计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及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见附件2);
(六) 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一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七) 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当年新办非营利组织仅需提供上述(一)、(二)、(三)、(四)项资料。
第六条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核,由省辖市税务机关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
经省辖市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申请材料由非营利组织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进行资料完整性审核,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市税务机关。
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的申请材料直接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七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认定,原则上每年办理一次。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应材料。省辖市税务机关应在次年1月31日前将申报材料汇总上报省级税务机关。
第八条 财政、税务部门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审核后于每年5月31日前予以公布,并同时报上级财政、税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提出复审申请时,需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报送相应材料。
第十条 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四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后续管理,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第十一条 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并由认定机关予以公告。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14号)和《关于进一步明确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材料报送要求的通知》(苏财税〔2013〕22号)同时废止。
 
附件:1.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
      2 .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审计(鉴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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