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远东塑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钟楼经济开发区水杉路 61 号
公开转让说明书:2007 年 6 月 19 日,常州市钟楼区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出具《关于同意常州市钟楼远
东机械塑料厂改制的批复》(钟企改[2007]33 号):认定远东塑料厂的企业性质实为
挂靠永红街道(原清潭街道)的“红帽子”企业,为明晰企业产权,现同意该企业改制。
2007 年 6 月 20 日,永红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同意常州市钟楼远东机械塑料厂改
制为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原挂靠在永红街道的“红帽子”企业远东塑料厂改制为有
限责任公司;经评估后,远东塑料厂的净资产为 13,977,720.03 元,归自然人朱富来个
人所有;鉴于远东塑料厂的实际情况,同意由拟定的公司股东按有关规定重新注册为有
限责任公司。
2007 年 6 月 20 日,朱富来出具《净资产处置说明》,决定将上述评估后的净资产
全部计入资本公积,并由拟定的股东按有关规定重新投入货币资金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朱富来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出具的说明,远东塑料厂改制为有限公司时,为维
系公司正常运营,需要继续使用原远东塑料厂的机器设备等资产,因此朱富来决定暂时
将归属于其个人的远东塑料厂净资产(总资产减去负债)全部投入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
司,并据此出具《净资产处置说明》。在实际账务处理中,有限公司并未将评估后的净
资产全部计入资本公积,而是承继了远东塑料厂的所有资产和负债。
蔡桂如:确实在所附财务报表里没有看见该资本公积,那么当时是怎么账务处理的?挂其他应付?支付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开转让说明书:2014 年 1 月 17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以货币形式增资 850 万元,其中朱富来增加出资 142.50 万元,朱志峰增加出资 662 万元,邵凤华增加出资 28.50 万元,邹克信增加出资 8.50 万元,宫建荣增加出资 8.50 万元。
2014 年 9 月 25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经江苏五星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
以 2014 年 4 月 30 日为基准日对“聚酯打包加工设备”发明专利(专利号:
ZL200710026025.9)进行评估,评估值为人民币 879 万元,现朱志峰以该专利作价 680
万元对有限公司进行出资,朱志峰的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非货币(专利权)。
根据朱志峰及相关股东出具的说明,有限公司第一次增资时朱志峰向公司借款进行
出资,后为归还该笔借款,朱志峰以其名下的发明专利置换原货币出资,将专利权人由
其本人变更为公司,出资方式由货币变更为无形资产。
此次朱志峰用于出资的专利权涉及职务发明,为避免相关争议,2015 年 5 月朱志
峰重新以货币置换了此次无形资产出资,弥补了上述出资瑕疵。朱志峰目前的出资真实。
2015 年 5 月 18 日,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钟楼分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变更登记。
本次货币资金置换无形资产出资业经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复核审验,
并由其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出具《关于常州远东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无形资产出资置换资
金到位情况的说明》(天健验〔2015〕6-148 号)。
蔡桂如:这儿用的是置换,否定了原来的非货币性资产作价出资,也避免了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2014年4月-2015年4月该无形资产摊销对研发费的投入有多大影响?对加计扣除有影响?
公开转让说明书:公司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通过高新技术企业复核并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有效期三年,公司 2011 年度至 2013 年度减按 15%税率征企业所得税。2014 年 10 月 31
日公司取得更新后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三年,公司 2014 年度至 2016 年度减按
15%税率征企业所得税。
2015 年 5 月 15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朱志峰将其持有的部分出资额(54.35
万元)转让给 2 名原股东和 20 名新股东。
此次受让股权的 20 名新股东中除沈昕一为原股东朱志峰之妻、朱银娣为原股东朱
富来之妹外,其余均为公司员工。
此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 6 元/单位注册资本,系参照公司截至 2014 年底的每股净资
产值(约 5.61 元),经全体股东讨论一致后确定。
(6-1)X20%=54.35
2015 年 8 月 19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朱志峰将其持有的 30 万元出资额
分别转让给 3 名新股东:王兆英、张果戟、徐黎,每人受让 10 万元出资额。此次股权转
让的 3 位受让方与公司原股东不存在关联关系。
此次股权转让价格为 7.20 元/单位注册资本,由于此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为外部
投资人,且 3 名新股东受让的股份限售期较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时短,因此价格高
于有限公司第一次股权转让的价格。
(7.2-1)X30X20%=37.2
朱志峰已于 2015 年 9 月 25 日缴纳了有限公司第一次、第二次股权转让涉及的个人
所得税与印花税,共计 917,668.40 元。
2015 年 9 月 1 日,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以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出具的天健审(2015)6-108 号《审计报告》审计的公司截至 2015 年 5 月 31 日净
资产 44,174,045.21 元人民币,按照 1︰1.4725 的比例折合股份公司股份 3,000 万股,
超出部分 14,174,045.21 元人民币计入股份公司资本公积,由原股东作为发起人按原比
例分别享有
蔡归入:股改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增加了资本2000万元。需及时缴纳个人所得税。
公开转让说明书:公司发起人以净资产折合股本设立股份公司时尚未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 号)
第三条:“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
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
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 5 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现公司及股东
正与常州市税务机关就分期缴纳事项进行协商,将公司股份改制应缴纳的相应个人所得
税申请缓交。公司全体股东已出具承诺:若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税收征管规定或税收
征管机关要求,公司发起人各自就 2015 年 9 月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为股份公司时,
以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金转增股本之事宜须缴纳个人所得税,全体股东各自将自行履
行该等纳税义务,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
等);若因此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股东将及时、足额地对远东科技承担赔偿责任,保
证远东科技不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
蔡桂如:这里引用的是财税[2015]41 号,笔者不能苟同,如果把股改理解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话,则前提应该是股东先收回投资,再向股份公司投资,在收回投资时视为红利了,故不适用财税[2015]41 号,不可分期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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