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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内容显示
1019省:营改增---出租不动产问题解答
分类:增值税 发布日期:2016-07-01 浏览次数:231

 1、不动产出租通常采取按月收取、一次性预付的方式,如2016年1月一次性支付上半年的租金,根据原营业税条例细则规定,租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出租方当时已一次性开具上半年的租金营业税发票。5月1日后,对于5、6月份的不动产租金是否应确认增值税收入?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已开具营业税发票部分的税款如何处理?

   意见:试点纳税人应根据营业税及营改增试点规定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计算缴纳相应税款,并按规定开具发票。对问题中所述已经按营业税规定缴纳营业税的2016年上半年租金,不做调整处理。
 
2、将承租的不动产再转租,是否属于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其取得时间如何判断?
意见:属于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以租赁方式取得不动产,也属于财税2016年36号文件规定的取得不动产。对承租取得的不动产,其取得时间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开始时间确定。
 
3、关于转租房产是否允许选择简易计税方法问题。
意见:转租人转租房产是否允许选择简易计税,应区分情况确定。转租人根据2016年4月30日前签订的老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视为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取得的不动产对外出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例如:M公司2015年1月1日从A公司租入不动产,同月M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该不动产转租给B公司,合同期限3年,至2017年12月31日到期。在该老租赁合同到期前,M公司转租该不动产收取的租金,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4、某公司在外省市有分公司,主营业务就是持有房产并出租,由于总分公司的形式,所有房产的产权都是总公司名称,总公司、分公司营改增后都变成一般纳税人,根据规定应自行开具发票。那么,分公司所在地的房产是总公司在当地预缴由总公司开具、申报,还是由分公司直接开具、申报?
答:根据上述情况,由于房产产权属于总公司,如果由总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租房合同,那么总公司应该按照跨县市出租不动产增值税有关规定,先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税款,再回总公司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如果由分公司与承租人签订租房合同,分公司按照规定开具发票,计算缴纳增值税,无需预缴。对这种情况,由于分公司并不拥有房产产权,还应与总公司补充签订租赁合同。
 
5、关于车辆通行服务计税方法
根据财税【2016】36号附件2、财税【2016】47号文件规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对公路经营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高速公路的车辆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减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收费应纳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对一般纳税人收取试点前开工的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试点前开工,是指相关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收费应纳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6、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含)自建不动产,取得的时间标准如何确定?是按照建筑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产权证时间还是按企业财务核算开始计入“在建工程”的时间确定?
意见:纳税人自建取得不动产参照“建筑工程老项目”的判断标准,,按《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确定,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的,按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确定。
例如:2016年4月30日前开工建设的在建工程,完工后用于出租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
 
7、车辆停放服务属于不动产经营租赁范围,对于在4 月30 日前 “取得政府部门特许”开展公共道路停车业务的,是否属于“取得”,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意见:根据总局政策口径:《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16号)明确,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这里的取得,包含“租入”“取得政府部门特许”的各种形式取得。
 
8、过路过桥费如何抵扣? 
意见:具体根据《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第二条规定处理。2016年5月1日至7月31日,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
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
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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