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里看到这个案例:
A房产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6年6月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支出1110万元。
— 企业支付给政府部门土地价款1110万元,取得符合规定的财政票据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抵减销售额,计算不含税金额为:1110/(1+11%)=1000按规定允许抵减增值税税款为: 1000×11%=110
— 假设A房地产企业2017年销售房产取得收入1110万,销售面积占可售面积为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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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 开发成本 –土地 1000
— 应交税费—待抵扣税款 110
— 贷:银行存款 1110
借:银行存款 11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销项税)22
—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 应交税费—待抵扣税款 22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10
— 发票收款合计1110万 ,税款88万,差额计入1022
— (1110-1110*0.2)/1.11*0.11=88
蔡桂如的账务处理:—
财会[2012]13号: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
诚然,土地价款是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但前提是“应税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是销售不动产,不是提供“应税服务”,因此13号文件不适用本案例。事实上本次营改增后,如果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就应不会使用该专栏“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借: 开发成本 –土地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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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贷:银行存款 1110
借:银行存款 11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8
—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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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项税额=(1110-1100X20%)X11%=88
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会[2012]13号
一、试点纳税人差额征税的会计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的会计处理
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的,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用于记录该企业因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同时,“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相关科目应按经营业务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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