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涛/文
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只能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由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为规范律师行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国家税务总局于2012年末发布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以下简称“53号公告”),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文件”)进行了修订和补充。
《国务院关于第一批取消6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明确自2015年10月起,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3项个人所得税事项取消审批实施后续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号)对“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的后续管理予以了明确。
可见,取消“对律师事务所征收方式的核准”,只是表示对律师事务所(实为律师个人)“生产、经营所得(税法用语)”项目的个人所得税,是采取核定征收还是查账征收的征收方式不再须经税务机关核准,并不代表就一律不实行查账征收或一律不实行核定征收。
鉴于对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涉及多个单行文件规定,笔者现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所”)的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作如下综合性解析。
出资律师个税的系列规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均以个人为设立人,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印发,以下简称“9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印发,以下简称“计税办法”)等规定,出资设立律所的律师均为纳税义务人,其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蔡桂如: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宣布国税发〔1997〕43号全文废止。
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以律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包括分配给出资律师的所得和律所当年留存的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
合伙律所以年度经营所得全额作为基数,按出资比例或者事先约定的比例计算各出资律师应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律所则以年度全部经营所得为该出资律师的应纳税所得额。
现行两种征收方式: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出资律师“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方式。
以查账征收为基本方式。对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其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均应实行查账征收:
应纳所得税=(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适用税率
蔡桂如: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以核定征收为辅助方式。对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所,经地市级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方式:
应纳所得税=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适用税率
查账征收相关扣除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须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相关规定扣除费用。
在计算经营所得时,出资律师本人的工资、薪金不得扣除;雇员律师已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的办案费用不得再在律所重复列支扣除;资本性支出,各种赞助支出,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款等与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计提的执业风险准备金等均不允许扣除。
蔡桂如: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个体工商户业主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当地(地级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除。
个体工商户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扣除。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二)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按照规定缴纳的摊位费、行政性收费、协会会费等,按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支付的租赁费,按照以下方法扣除: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二)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参加财产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三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作为开办费,个体工商户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个体工商户取得第一笔销售(营业)收入的日期。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的捐赠支出项目,按有关规定执行。
个体工商户直接对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认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个体工商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各种非广告性质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直接扣除;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直接扣除。
律所按规定的比例支付给雇员律师的分成可扣除;实际支付给从业人员(雇员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据实扣除;向当地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律所实际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和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出资律师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为每人42000元/年。出资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通讯费等支出和其他费用,准予扣除的项目和列支标准,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计税办法”等规定执行。
查账征收特殊扣除规定:凭合法有效凭据扣除费用是查账征收的基本要求,但是鉴于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53号公告”作了特殊规定,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对合伙人律师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2016年起如何执行尚未明确)
核定征收的相关事项:对部分确实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律所,可依法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对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不再扣除任何费用,不能享受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核定征收时一般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的形式,以“91号文件”规定的应税所得率为标准。
蔡桂如:财税[2000]91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企业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三)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法规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第八条 第七条所说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他合理的征收方式。
第九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应按下表法规的标准执行:
应税所得率表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九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
饮食服务业 7%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10%
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雇员律师、兼职律师个税规定
雇员律师分成收入的纳税规定:出资律师以外的其他雇员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工资奖金等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前扣除费用:律所不负担雇员律师办案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等)的,允许雇员律师从其当月分成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的费用。“53号公告”对扣除限额进行了调整: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扣除费用的限额从现行的30%调整为35%,具体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确定。(2016年起如何执行尚未明确)
雇员律师的办案费用或其他个人费用在律师事务所报销的,则不得再按上述标准扣除费用。
兼职律师的缴税规定:兼职律师是指取得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本职工作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
兼职律师从律所取得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由律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税款时不再减除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按全部应税所得直接确定适用税率扣缴个人所得税。
律师特殊征税及费用扣除规定
法律事务服务报酬的缴税方式有所改变: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收入,原“149号文件”规定,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报酬的单位或个人代扣代缴。
根据律所财务管理的现状,“53号公告”规定,从2013年开始,所有律师取得的上述收入应与其从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律师的税负。
符合条件的培训费可扣除:考虑到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53号公告”规定,从2013年开始,所有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作为费用据实扣除。但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律所其他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
律所雇请其他雇员的缴税规定:律所的行政辅助人员等其他工作人员取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律师个人聘请人员的缴税规定: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取得报酬者应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申报的相关规定
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按年计算,由律所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雇员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和工资薪金所得,律所其他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由支付所得的律所代扣个人所得税,在每月终了后15日内解缴。
兼职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由律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兼职律师还应将两处或多处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合并计算应纳税款,于取得收入的次月15日前,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由该律师代扣个人所得税,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所代为解缴。
凡年所得12万元以上者,均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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