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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119+97新政学习笔记
分类:企业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6-01-13 浏览次数:389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学技术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119号
 
 
 
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
 
119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精神,更好地鼓励企业开展研究开发活动(以下简称研发活动)和规范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执行,现就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蔡桂如注:《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一)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法律法规链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119号表述: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116号(国税发〔2008〕116号、下同)表述: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97号: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116号文的重申。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对于研发支出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其摊销年限应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第一部分:研究开发活动的定义:
 
 
 
116号: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119号:研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
 
1、 与116号相比,119号强调:研发活动是系统性活动。
 
2、 行业范围
 
与116号相比,119号以负面清单的方式
 
把下列行业排除在外:
 
   ( 1).烟草制造业。
 
 
 
   ( 2).住宿和餐饮业。
 
 
 
   ( 3).批发和零售业。
 
 
 
    (4).房地产业。
 
 
 
   ( 5).租赁和商务服务业。
 
 
 
   ( 6).娱乐业。
 
 
 
   (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行业。
 
 
 
    上述行业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 -2011)》为准,并随之更新。
 
即上述行业即使从事研发活动不许税前加计扣除。
 
 
 
97号: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这一规定将分母缩小了,更加严厉,比如某企业收入总额20000万元,其中批发零售收入9760万元,不征税收入200万元,投资收益300万元,其他收入不属于限制行业。这时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为9760/(20000-200-300)X100%=50.05%,如果该企业对不征税收入选择作为征税收入,则该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为9760/(20000-300)X100%=49.54%就不属于限制行业。
 
 
 
 
 
活动范围
 
119号同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排除下列活动:
 
   ( 1).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
 
 
 
    (2).对某项科研成果的直接应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 3).企业在商品化后为顾客提供的技术支持活动。
 
 
 
    (4).对现存产品、服务、技术、材料或工艺流程进行的重复或简单改变。
 
 
 
   ( 5).市场调查研究、效率调查或管理研究。
 
 
 
    (6).作为工业(服务)流程环节或常规的质量控制、测试分析、维修维护。
 
 
 
    (7).社会科学、艺术或人文学方面的研究。
 
即使不在上述负面行业清单内,上述研发活动不许税前加计扣除
 
119号特别事项的处理4.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本通知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创意设计活动是指多媒体软件、动漫游戏软件开发,数字动漫、游戏设计制作;房屋建筑工程设计(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为三星)、风景园林工程专项设计;工业设计、多媒体设计、动漫及衍生产品设计、模型设计等。
 
这是119号新增的,对创意设计活动是利好。
 
3、116号: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119号:本通知适用于会计核算健全、实行查账征收并能够准确归集研发费用的居民企业。
 
与116号相比,119将财务核算健全改为会计核算健全,更为恰当。119号更直截了当的指明只有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可以,因为核定征收企业会计核算肯定不健全。
 
 
 
第二部分:研发费用归集范围
 
费用范围
 
 
 
 
 
119号:研发费用的具体范围包括:
 
   1.人员人工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97号公告: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116: 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70号(财税〔2013〕70号、下同):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放心保)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119号不强调“在职”,离退休返聘人员也可以。
 
119号将“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归并为“工资薪金”,离退休返聘人员在个人所得税上也是以“工资薪金”税目缴税。
 
119号增加了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在个人所得税上按“劳务报酬”税目缴税。
 
97号: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2.直接投入费用。
 
119号(1)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与116号一致
 
 
 
  119号(2)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116: 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119不强调“专门用于”,及混用也算。
 
70号: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119延续。
 
119号增加了试制产品的检验费。
 
 
 
 
 
 
 
  119号:  (3)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70号: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
 
119号不强调“专门用于”,即混用也可以。
 
116: 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119号不强调“专门用于”,,即混用也可以,但对租赁明示“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其实融资租赁的仪器、设备是通过折旧体现的,本来就不是租赁费。
 
97号: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3.折旧费用。
 
119 号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97公告: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总局解读:例1:甲汽车制造企业2015年12月购入并投入使用一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设备,单位价值1200万元,会计处理按8年折旧,税法上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为10年,不考虑残值。甲企业对该项设备选择缩短折旧年限的加速折旧方式,折旧年限缩短为6年(10×60%=6)。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150万元(1200/8=150),税收上因享受加速折旧优惠可以扣除的折旧额是200万元(1200/6=200),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就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150×50%=75)。若该设备8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8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15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75万元。
 
  例2:接上例,如企业会计处理按4年进行折旧,其他情形不变。则2016年企业会计处理计提折旧额300万元(1200/4=300),税收上可扣除的加速折旧额为200万元(1200/6=200),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对其在实际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但未超过税法规定的税前扣除金额200万元可以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200×50%=100)。若该设备6年内用途未发生变化,每年均符合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则企业6年内每年均可对其会计处理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200万元进行加计扣除100万元。
 
 
 
116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119号不强调“专门用于”,即混用也可以。
 
97号: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4.无形资产摊销。
 
 
 
119号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116号: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119号不强调“专门用于”,即混用也可以。
 
119号对非专利技术进行了列举: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
 
97号: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119号   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116号: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
 
116号: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70号: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
 
没有变动。
 
 
 
 
 
  119号  6.其他相关费用。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116号: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116号: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70号:研发成果的鉴定费用。
 
119号新增: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评估、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
 
119号: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97号: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总局解读:假设某一研发项目的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为X,《通知》(119)第一条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费用之和为Y,那么X =(X+Y)×10%,即X=Y×10%/(1-10%)。
 
  例:某企业2016年进行了二项研发活动A和B,A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12万元,B共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其中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8万元,假设研发活动均符合加计扣除相关规定。A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12)×10%/(1-10%)=9.78,小于实际发生数12万元,则A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97.78万元(100-12+9.78=97.78)。B项目其他相关费用限额=(100-8)×10%/(1-10%)=10.22,大于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B项目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为100万元。
 
该企业2016年可以享受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额为98.89万元[(97.78+100)×50%=98.89]
 
 
 
 
 
 
 
 
 
 
 
119号:   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97号: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总局解读: 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为强化政策导向,公告明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蔡桂如觉得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用于研发的料工费都应结转到管理费用,但形成对外销售产品的,会计处理就多种多样,有的企业冲减管理费用转到产成品,导致管理费用总额降低,产品毛利率比较真实。但在统计研发费(高新技术企业考核时涉及)和加计扣除时仍包含在内。有的企业为了高新技术企业及加计扣除,仍归集在管理费用内,导致产品销售成本为零,产品毛利率很高,在解释毛利率为什么高时,最好的理由是,因为是高新技术产品,所以毛利率高。97号公告将对应的材料费用剔除,不知道高新技术企业考核是否也会比照。
 
 
 
97号: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总局解读:未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可按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蔡桂如:97号比116号进步了,根据国116号文件的附表,加计扣除要减去从母公司和其他单位得到的补助,常州市汇缴口径就曾经明确企业即使放弃不征税收入待遇,也不能加计扣除。其实97号公告的这一规定在2014年汇缴申报表中已有体现,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第11行表述为:减: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的部分。
 
 
 
第三部分:特别事项的处理
 
 
 
 
119号  
 
   1.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16号: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19号增加了委托外部个人;但排除了境外机构或个人;
 
119号限定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
 
119号:强调独立交易原则
 
119号只要求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而116号要求全部提供。
 
97号: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其中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119  2.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116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19号强调“实际”承担。
 
 
 
  119号 3.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116: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应当按照权利和义务、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一致的原则,合理确定研究开发费用的分摊方法。
 
 
 
  企业集团采取合理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
 
 
 
    税企双方对企业集团集中研究开发费的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如企业集团成员公司设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企业集团成员公司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企业按照省税务机关的裁决意见扣除实际分摊的研究开发费。
 
119号没有强调提供协议或合同及母公司负责编制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立项书、研究开发费用预算表、决算表和决算分摊表,也没有对分摊方法和金额有争议的处理机制。预计国家税务总局还会发布具体操作规程。
 
 
 
 
 
 
 
 
 
第四部分:会计核算与管理
 
   119号:  1.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116号: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119号把“专账管理”改为“设置“辅助账”,同时要求分别核算;
 
119号: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
 
 
 
 
 
97号公告: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附件1、2、3、4),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附件5),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见附件)编制。
 
1.自主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2.委托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3.合作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4.集中研发“研发支出”辅助账
 
     5.“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87 号《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97号: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附件5)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附件6),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并将下列资料留存备查:
 
  1.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研发人员名单;
 
  3.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
 
  4.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费用分配说明(包括工作使用情况记录);
 
  5.集中研发项目研发费决算表、集中研发项目费用分摊明细情况表和实际分享收益比例等资料;
 
  6.“研发支出”辅助账;
 
  7.企业如果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8.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总局解读: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六条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据此,涉及委托、合作研究开发的合同需经科技主管部门登记,该资料需要留存备查。
 
  若企业的研发项目已取得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也应作为资料留存备查。
 
 
 
 
 
    第五部分:管理事项及征管要求
 
  119号: 1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与116号基本一致。
 
 
 
119号 3.税务机关对企业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项目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科技部门应及时回复意见。企业承担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不通过企业而是税务转请,减轻企业负担。
 
116号: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可要求企业提供政府科技部门的鉴定意见书。
 
119号要求地市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意见。
 
119号对省部级(含)以上科研项目的,以及以前年度已鉴定的跨年度研发项目,不再需要鉴定。
 
 
 
 
 
  119号: 4.企业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
 
 
 
119号对行业范围、活动范围、费用范围都重新进行了明确,在上述范围内的企业相关活动的相关费用,在2016年度及其以后年度对前三年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的进行加计扣除。
 
在2016年度及其以后年度如未及时享受,则可以追溯,即,2017年可以对2016年追溯,2019年对2016、2017、2018追溯,参照2012年第15号公告肯定是重新对被追溯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重新计算。由于追溯发生亏损怎么办?由于追溯发生亏损怎么办?
 
 
 
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八、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119号:   5.税务部门应加强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后续管理,定期开展核查,年度核查面不得低于20%。
 
震慑作用。
 
 
 
97号:后续管理与核查
 
  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企业的后续管理和监督检查。每年汇算清缴期结束后应开展核查,核查面不得低于享受该优惠企业户数的20%。省级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核查办法或工作措施。
 
  
 
 
 
 
 
 
 
 
 
    119、六、执行时间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
 
 
 
 
 
97号: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消除争议:2015年汇缴虽在20161-5月进行,但不适用119号。
2016年1月9日0时28分于蚌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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