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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只眼 |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2号
分类:营业税 发布日期:2016-01-06 浏览次数:432

  :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其实“若干”就是二条,但是考虑的事可能需要“若干”的因素来分析,下面小编结合自己的理解,分析一二。

 

原文摘录

 

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经研究,现将若干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没有缴的放心了)

 

问题一:统借统还的营业税

 

既然文件中引用了财税字[2000]7号和国税发[2002]13号,那为方便起见,我们不妨也复制过来看看: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

 

据了解,近几年来,部分金融机构为减少和防止不良贷款,确保信贷资金安全,有时出现不愿受理中小企业贷款申请的情况。中小企业为解决融资困难,往往由其主管部门或所在企业集团的核心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贷款并统一归还。一些地区最近来函,要求对此类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予以明确。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贷款业务征税问题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财务公司承担此项统借统还委托贷款业务,从贷款企业收取贷款利息不代扣代缴营业税。

 

以上所称企业集团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从金融机构取得统借统还贷款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借款,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企业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的业务。

 

3)第三只眼的分析

 

要适用上述的文件,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对于“企业集团”的理解,以及什么是“统借统还”,其中关于什么是企业集团,有的同志认为应属于《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即必须进行登记。如果只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设立几个子公司,就叫企业“集团”,也适用上述的营业税政策,从公平性上是一个事,应是一个态度,但是人家是不是可以直接否定呢,不能瞎叫企业“集团”。

 

关于统借统还,文件的立意当然是基于减少重复纳税,相当于代别人做“好事”,没有挣什么利益,所以再空征一次税也没有必要。但是统借统还有没有金融的相应的合同规范,比如随便一个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借了一笔款,用不了了,借给子公司使用,能否适用上述政策呢?比如《贷款通则》人家还约定: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所以要适用这个文件,在企业集团或其核心企业的贷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为好。而相关方与其借款时,则签订统借统还的协议,省得自己的钱与借的钱分不清。

 

至于收息水平,一般是按原合同约定的利率,文件中所说的不高于,这说的轻松,难道统借方自己还赔本,企业所得税前让扣除不?那有的统借方比较“仁爱”,无息借给集团内企业使用,这也是一样的所得税的问题。

 

所以这只能说是营业税的一厢规定,通常操作起来还是一样的为好,统筹考虑。另外有的同志认为,统借方也不能白忙活,收点手续费行不行啊,这个我们单独计算缴纳营业税,估计也是有争议,有的地方会关联想象: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集团内企业统借统还业务营业税问题的函》(琼地税函〔2013817号):

 

作为统借方的核心企业将从金融机构借来的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收取利息,或者虽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但另外收取代办费或其他附件费用的,均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和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统借统还关联税种的考虑

 

1)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9]31号人家早就规定了: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至于其他企业,小编认为是一样可以参照的,为何?首先如果满足了不征营业税的性质,就不需要开具所谓的营业税发票,即凭相应的单据就可以真实性扣除,真开具发票还真可能有事了。

 

因此上述情形中,统借方可以直接冲减利息费用,不是通常收入、支出来核算。但是本次公告的债券利息问题,通常发行债券有约定是到期还息的,如果二年没有支付,有的同志认为不得税前扣除(计提年份),其实这是明确的,允许当期扣除没有什么不确定性,非要折腾先调增,再在实际支付时追溯调减,真没有多少意义。如果真的没有钱还了,那作收入不是挺清楚吗?不过小编接触的非要强迫调整的情形少见。

 

2)印花税

 

如果是直接借款给集团内企业的,则没有印花税,如果是通过财务公司进行的,那财务公司与取得借款的一方有印花税的计缴问题。

 

差额扣除凭证,实务当中的认可

 

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差额征税合法有效凭证仅包括发票、财政票据、境外单位的款项签收票据。但在发生债务纠纷等情况时,纳税人取得的不动产难以拿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只能以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证明不动产的产权转移和价格。针对这一情况,将上述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凭证,也作为纳税人差额缴税的合法扣除凭证。

 

那看来对于一些金融抵债的资产有明确支持差额计算营业税了(涉及不动产的,土增是不是也可以借鉴一下),如财税[2003]16号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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