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天上午出席北京新常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仪式,抽空学习一下刚发布的80号公告。随笔如下:请大家批评指正!
蔡桂如:从80号公告再看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
编辑删除转载 2015-11-26 18:30:51
明天上午出席北京新常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挂牌仪式,抽空学习一下刚发布的80号公告。随笔如下:请大家批评指正!
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规定,现就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财税〔2015〕116号
文件有关规定:
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
”是废话一句。
我把企业分成五类:
第一类: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第二类:上市企业
第三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不含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类: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第五类:其他企业
转增的来源不同,五类企业个人所得税政策不同:
第一种来源: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第二类企业,即上市企业,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一、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1998]289号“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第三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不含中小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财税[2014]48号明确“ 一、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暂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挂牌公司是指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持股期限是指个人取得挂牌公司股票之日至转让交割该股票之日前一日的持有时间。”
在48号文里,出现了“股票”一词,80号文暗藏玄机,可不可以这样理解,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后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就是“股票溢价”。
第二种来源: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不含第二类及第三类企业股票溢价)
第一类企业,即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第四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根据财税【2015】116号文件,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类企业,即上市企业,一般不符合中小企业。按101号文件差别化征税。但不享受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但是这里有个问题,对第四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80号公告“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我们来回顾一下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
财税[2015]101号“一、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上述所得统一适用20%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他有关操作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实施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4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我们再来看看财税[2014]48号,“二、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已持股超过1年的,其股息红利所得,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直接由挂牌公司计算并代扣代缴税款。对截至股权登记日个人持股1年以内(含1年)且尚未转让的,税款分两步代扣代缴:第一步,挂牌公司派发股息红利时,统一暂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并代扣税款。第二步,个人转让股票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其持股期限计算实际应纳税额,超过已扣缴税款的部分,由证券公司等股票托管机构从个人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划付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挂牌公司,挂牌公司在收到税款当月的法定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也就是说,除了一年以上不征个人所得税以外,对持股一年以内的则于次月5个工作日内划付个人所得税。
因此,第四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持股一年以内的就不能享受116号的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不公平的,应该明确,持股一年以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101号文件计算,而纳税按116号执行。
对第三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不含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按财税【2014】48号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第五类企业,即其他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种来源:资本公积中的“资本溢价”、“股本溢价”
第一类企业,即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第四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应按116号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类企业,即上市企业、第三类企业,即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不含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第五类企业,即其他企业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遗憾的是,80号公告没有明确对形成“资本溢价”、“股本溢价”的个人转增股本在未达到原出资额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样就有可能对成本部分征税。
蔡桂如,2015年11月26日于上海佳友唯景大酒店A100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