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这是2015年9月1日20000元的纳税凭证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关于调整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5〕5号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惠民生政策精神,进一步降低税负、促进公平,现对全省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调整如下:
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4‰。
本公告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六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5年8月31日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3]2号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六、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方法明确如下: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8‰。
《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的规定废止。
九、为了保证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连续性,本公告第四条、第五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5号 2011.8.31
根据新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政策规定,现对我省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比例问题公告如下:
一、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其应扣缴(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8‰。
二、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发[2007]71号)第三条的规定停止执行。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条款失效]
苏地税发[2007]71号
三、[本条失效]对于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其个人所得税由主管税务机关实行核定征收。其中采取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1%。
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账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虽然总局把权限放到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但江苏省地税局统一了标准。
733.5/15000=4.89%
营业税 0.03
个人所得税 0.015
城市维护建设税 营业税的0.07
教育费附加 营业税的0.03
地方教育费附加 营业税的0.02
印花税 0.000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代开普通发票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1024号
申请代开发票经营额达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的按次起征点的,只代开发票,不征税。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
江苏省从2011年11月1 日起,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2万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营业税起征点,按期纳税的,为月营业额2万元;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
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蔡桂如:增值税限小规模纳税人中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按月
营业税覆盖所有纳税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71号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税收支持力度,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下同)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对月营业额2万元至3万元的营业税纳税人,免征营业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6号
为继续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推动创业就业,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规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继续执行至2017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其中,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和营业税纳税人,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免征增值税或营业税。
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项目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营业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当期因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缴纳的税款,在专用发票全部联次追回或者按规定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后,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蔡桂如:增值税限小规模纳税人,按月3万、按季9万,只能开普通发票
营业税覆盖所有纳税人,按月3万、按季9万
纳税期限是关键,如果按次,则只能一次(日)开500元以下,但但根据代开发票记录,属于同一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一个纳税期内累计开票金额达到按月起征点的,应在达到起征点的当次一并计算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