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
(2014)淮中行终字第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天龙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在淮
安市翔宇北道3号。
法定代表人季国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晓明。
委托代理人薛从梅,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肖天龙因税务征收一案,不服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初字第0
0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天龙,被上诉人
江苏省淮安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淮安地税一分局)的委托代理
人范晓明、薛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肖天龙与王文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约定由王文卓将其位于淮安市富春花园C区4幢404室房屋转让与原告,成交
价格为680000元。同年4月23日,原告肖天龙就该房屋至被告征缴窗口缴纳契税
,原告在《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中申报的房屋成交价格为520000元。经与
被告纳税评估系统生成的价格对比,原告申报成交价明显低于计税参考值。系
统自动以计税参考值确定计税价格为773503.72元。原告在该申报表下签字予以
确认并于当日缴纳了契税21509.84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14)苏地现契00853
975号税收缴款书。
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下发通知,要求在全省推广应用交易
纳税评估系统。纳税评估系统生成的计税参考值系在物价部门测算的市场价格
基础上下浮了10%,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该参考值即属"明显偏低"。
原告认为其合同实际成交价不高于市场价格,被告未给予其就申报价格陈
述理由和举证的权利,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14)苏地现契00853975号税收缴
款书。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成交价
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征收
契税过程中,被告经比对交易纳税评估系统生成的参考值,认为原告申报价格
低于参考值,并通过房地产交易的转让方和承受方(本案原告)审核申明确认
后,以参考值作为计税依据,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未给予其陈述正当理由
的权利。原审认为,被告举证的"房地产交易其他税种申报表"和"房地产交易契
税申报表"表明,征税过程中,既有当事人申报价格,又有被告核定价格,且计
税依据还要由房地产交易的转让方和承受方签名确认,并允许纳税人提出异议
。原告在知晓采取核定计税价格的情况下,如有正当理由或异议,应及时提出
,并可选择拒绝签名。但本案原告在核对契税申报表中计税依据等信息后,并
未表示异议,且缴纳了相关税款,应属放弃陈述正当理由的权利。
被告在对原告交易房屋契税核定计税参考值的过程中,认定的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征税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
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天龙要求撤销被告淮安
地税一分局所作(14)苏地现契00853975号税收缴款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肖天龙不服上诉称,本人因房屋拆迁,购买了富春花园一套住房,
面积超过143平方米,当时初步议定价格为70万元。今年4月23日,上诉人与房
屋出售人一起到契税征缴窗口完税,却被告知要按773503.72元征税,这与去年
12月底在契税征缴窗口咨询情况不符,上诉人当即表示反对。一审法院也确认
了680000元的成交价格,但又认定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存在自相矛盾之嫌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淮安地税一分局辩称:2014年4月23日,上诉人至征缴窗口缴纳契
税,在《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中以520000元价格申报,经与纳税评估系统
生成的价格对比,申报成交价明显低于计税参考值,且无正当理由。系统自动
计税参考值确定计税价格为773503.72元,上诉人并未表示异议,当场在《房地
产交易其他税种申报表》及《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上签字确认,缴纳了契
税21509.84元。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成交价
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2014年4
月23日,上诉人肖天龙与案外人王文卓一起到被上诉人处缴纳契税。根据上诉
人申报,被上诉人在《房地产交易其他税种申报表》及《契税纳税申报表》中
成交价格均为520000元,上诉人在该两表上签字。二审中,上诉人称,是王文
卓说成交价格为520000元,当时其得知要按773503.72元价格计税时就曾表示异
议,这与咨询时被告知的应缴纳契税款有较大差别。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文龙
缴纳契税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格如实申报,如被上诉人在上述两表中填写
合同约定价格有误,应当在签字确认前要求更正;即使是案外人王文卓报成交
价格为520000元,作为购房者肖天龙也应当按成交价进行纠正。退一步讲,就
是按照合同约定价格申报,仍与系统自动生成的计税参考值有明显偏低,且无
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
项之规定,有权核定其应纳税款,以参考值为计税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
应以咨询时窗口工作人员给予的计税标准进行缴纳契税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
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天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亚东
审 判 员 张清仕
代理审判员 牛延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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