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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内容显示
蔡桂如: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所得税的今生前世
分类: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5-11-05 浏览次数:25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

 
三、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个人股东获得转增的股本,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3.股东转让股权并取得现金收入的,该现金收入应优先用于缴纳尚未缴清的税款。
 
  4.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不予追征。
 
  5.本通知所称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中国境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6.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股东应纳的个人所得税,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不适用本通知规定的分期纳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巡视员卢云就所得税相关政策与网友在线交流实录 2012年4月11日
 
 
 
 [嘉和利蔡桂如 ]  我公司是有限公司,原股东A,B两个自然人,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A出资60万,B出资40万,2011年12月自然人股东C对本公司增资300万,其中20万为实收资本,280万计入资本公积,2012年3月准备将280万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转增后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其中自然人A为200万,即增资140万,自然人B为133.33万,即增资93.33万,自然人C为66.67万,即增资46.67万,请问,自然人股东A,B,C需要就增资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  2012-04-11 11:10:36  ]
 
[ 所得税司巡视员 卢云 ]  按照国税发[1997]198号和国税函[1998]289号等文件规定的精神,对股份制企业用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征收个人所得税,除此之外,其他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这个案例发生在江苏常州,最终是A、B缴纳了个人所得税,C不需交纳,因为本次转增的资本公积本身就是C投入的,C共投入300万,至今才有股本66.67万元。
 
 
 
《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用股票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资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第289号):“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说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
 
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5〕62号
 
四、关于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1.示范地区内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蔡桂如呼吁,财政部、税务总局应该发文明确:
 
1、             在进行股份制改造折股时,对未折为股本即计入“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部分是否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常州暂不征);
 
2、             “资本公积----股票溢价”转增股本仍不征个人所得税;
 
3、             对形成“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自然人在转增资本或股本时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应与其原投资计税基础进行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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