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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无偿赠与股权是否需要交个人所得税
分类: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5-02-11 浏览次数:293

   对于赠与人来说,因为赠是无偿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的应纳税所得额是股权转让价款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和股权交易成本的余额,既然股权转让无收益,也就无所谓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对于受赠人来说,《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列明的应税所得有以下十种: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而继承或赠与所得不在明示之列。《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还存在一个兜底条款,即第十一项“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也就是说,法律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可以在上述十种应税所得之外另行规定应税项目。但从目前税法部门规章来看,除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规定,在非法定条件下个人无偿受赠房屋应当按20%计征个税以外,均没有受赠或继承其他财产所得应当交所得税的规定。因此,可以说对受赠股权所得收益征收个税目前仍然是个人所得税征管“真空”,根据行政机关“法无明文规定即无权”的法律原则,自然人受赠或继承股权时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里需要指明的是,如果自然人是因企业奖励员工而受赠股权,那么员工受赠股权的收益应视为“工资、薪金所得”,按九级累进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

因此,股权赠与无论对于赠与人来说,还是对于受赠人来说均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的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所以,无偿赠与股权目前是免税的。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冀地税函[2009]119号)第四条规定,对于继承、遗产处分、直系亲属之间无偿赠予股权的情况,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情形的自然人股东将股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股权取得的受赠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因此,上述受赠人与赠与人之间如果不存在直系亲属关系,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粤地税函[2009]940号)第五条加强对个人股权赠与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定:

 

  (一)个人将股权赠与供养关系、赡养(抚养)关系、继承关系人的,赠与方与受赠方均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供养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二)除上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三种情形外,个人无偿受赠股权的,以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股权价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七条  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第八条  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二)继承或将股权转让给其能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同时废止。

   

从适用范围看,无偿赠送股权应该属于“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从股权转让收益看,转让方获得了“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如大股东将部分股权赠送给对公司技术专家,对公司和大股东都将得到未来的收益,从价格上看,无偿赠送属于“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问题出在这种无偿让渡具有“合理性”?除继承亲属外,属不属于其他合理情形?如果股权转让双方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则是可以的,即该专家确实是行业的技术领头人,且服务于公司,总局对这些都无明确规定,总局文件显然不属于“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因此,从201511日起,无偿赠送股权将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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