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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海南、浙江、新疆、大连、青岛2014年发布的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实体文件汇集
分类:土地增值税 发布日期:2014-10-08 浏览次数:304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的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规范土地增值税管理,防控执法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我省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主体

 

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土地增值税清算应以纳税人为主体,纳税人应当对其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对于符合清算条件的纳税人未按照税法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法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分期、分类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原则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确认清算单位。

 

清算单位应按照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类型分类,分别计算增值额、增值率,据此申报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地下车库(位)清算处理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可售地下车库(位),按照非住宅类型房地产清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地下建筑和按政府规定建造的地下人防工程改造的不可售地下车库(位),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或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以产权转移登记、公证部门公证或在房地产项目显著位置公告并被全体业主知晓为判断依据),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上述不可售地下车库(位)永久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地上房地产不同类型建筑面积占比,分别计入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其成本、费用按照配比原则扣除。

 

四、关于土地成本计算分摊问题

 

对于成片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转让房地产的,应按分期开发项目占地面积占该成片受让土地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以下简称“土地成本”)。同一项目中建造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按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的建筑面积占该项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但对占地相对独立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应按该类型房地产占地面积占该项目房地产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分摊土地成本。

 

五、关于住宅与商业用房的成本扣除问题

 

单栋建筑物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平均层高/住宅平均层高

 

六、关于开发间接费用问题

 

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工程监理费、安全监督费等。

 

七、本公告自201451日起执行,凡与本公告不符的改按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428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为统一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的确定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一般以城市建设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审批确认的分期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扣除项目的计算分摊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采用受益和配比的分配原则,计算分摊扣除项目。对按照税收规定属于可直接计入的扣除项目,应直接计入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的扣除项目;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或开发产品类型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计算分摊:

 

  (一)对属于多个清算单位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其中: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即其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下同)在多个清算单位之间进行分摊。

 

  (二)对一个清算单位中的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对其共同发生的扣除项目,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若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中有排屋、别墅类型的,对清算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可按照占地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

 

  对多个清算单位或不同类型开发产品共同发生的建筑安装工程费,在按建筑面积法计算分摊时,对超标准层高可售房产应按以下方法计算:对层高高于4.5米(含4.5米)低于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1.5倍计算;对层高高于6米(含6米)的,其可售建筑面积按2倍计算。

 

  四、购买在建项目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及税金允许扣除,但不得作为土地成本和房地产开发成本加计20%扣除以及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比例计算扣除的基数。后续建设支出的扣除项目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五、让渡无产权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使用权的征收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按以下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一)对清算前取得的让渡收入应并入清算单位收入一并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不同类型房地产开发产品,应分别计算增值额的,让渡收入应按照建筑面积法在不同类型可售房产之间进行分摊,分别并计不同类型可售房产的收入。

 

  (二)对清算后取得的让渡收入,根据该清算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确定的税负率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即:计算缴纳的应缴土地增值税

 

无产权房产让渡收入*该清算单位的清算税负率。

 

  六、本公告自20141012日起施行,即自20141012日起,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的清算项目应按本公告规定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函〔2009222号)第二条规定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14912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等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4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

 

    二、关于共同成本费用的分摊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各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同一清算单位内包含不同类型房地产的,其共同发生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三、关于扣除项目准予扣除的截止时间

 

    清算项目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之日起,后续发生的成本费用一律不得在清算时扣除。

 

    四、关于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清算的房地产再转让的处理

 

    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已进行清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时未转让而清算后转让的房地产,按照清算后转让时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征收率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合作建房的认定

 

    合作建房是指一方出资金,一方出土地,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行为。如一方只收取固定利益,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能视为合作建房。

 

    六、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适用范围

 

    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不论其开发主体是企业、单位还是个人,均应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申报缴纳并清算土地增值税。

 

    七、关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核定征收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应实行核定征收的,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核定征收的规定进行,不得按房地产开发项目所适用的预征率征收。

 

    本公告自201461日起执行,川地税发(200667号文同时废止。此前主管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纳税人清算申报的,不做追溯调整。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461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我区土地增值税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现将土地增值税有关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最小清算单位中住宅与商业用房的建筑安装工程费扣除问题

 

  最小清算单位中既有住宅又有商业用房的,商业用房建筑安装工程费可以按照层高系数予以调整,其余扣除项目成本不得按层高系数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小于1.5的,其建筑安装工程费不予调整。

 

  商业用房层高系数=商业用房单层层高/单层住宅层高

 

  二、关于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问题

 

  (一)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按照国家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以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的地价款和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四)以“招、拍、挂”等竞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为纳税人所支付的实际价款及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三、关于合作建房的界定问题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二条中的合作建房,是指一方是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以双方名义共同立项开发,然后按照双方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使用或销售的一种房地产开发形式。

 

  四、关于车库、停车位、地下室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与购房者签订销售合同,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合同或销售无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有产权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是指办理有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的车库、停车位、地下室。

 

  五、关于以兼并企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兼并企业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可以扣除国土部门出具文件中载明的土地评估价值,但不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六、关于以土地(房地产)投资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接受投资方式取得的土地,并在该宗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文件的执行日期为界限,分以下两种情况确认扣除项目:

 

  (一)200632日之前,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被投资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应以投资入股的账面价值作为其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二)200632日之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从事房地产开发,并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以征税时确认的收入作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据以扣除。

 

  七、关于纳税人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进行继续建设再转让扣除金额问题

 

  (一)非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并转让的,其购买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允许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在建房地产开发项目后,继续投入资金进行后续建设,达到销售条件进行商品房销售的,其购买的在建项目所支付的价款允许加计20%扣除;后续建设支出扣除项目的处理按照《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相关规定执行。

 

  八、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中成本费用分摊问题

 

  (一)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属于多期的公共配套费用,按各期占地面积占项目总占地面积分摊至每期项目中,作为每期的公共配套费用。

 

  (二)当期的公共配套费用的分摊,按照当期清算单位的建筑面积占当期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九、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问题

 

  土地增值税的最小清算单位为一个幢号。最小清算单位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土地增值税。

 

  十、关于新建房与旧房的界定问题

 

  未销售且未使用的房屋为新建房,使用包括自用及出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新地税三字〔1997027号)第二条同时废止。

 

  十一、关于委托代销收入确定问题

 

  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专业营销公司销售房地产的,以购房者实际支付的价款作为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得扣除代销费、包销费。

 

  十二、关于售楼处、样板房费用扣除问题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独立于房地产项目以外单独建造的样板房、售楼处的成本费用,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费用处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二)对于以开发产品作为售楼处、样板间发生的装修费用,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费用处理,不得作为房地产开发成本扣除。

 

  十三、关于公司分立、合并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一)在公司分立中,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派生方和新设方承受原公司房地产的,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分立后各公司投资人名称和出资比例均不发生改变。凡改变上述两项内容的,均属于投资主体发生改变。

 

  (二)在公司合并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原合并各方的房地产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对于分立或合并后的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十四、关于统建房、集资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统建房、集资房立项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采取先预征后清算的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

 

  统建房、集资房立项人为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不采取预征方式征收土地增值税,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五、关于精装修房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销售精装修房产,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据以扣除计算土地增值税。若装修中含有电器、家具等动产的,电器、家具等动产价值不做收入,不得扣除。

 

  十六、关于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问题

 

  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同类别、同区域的新房的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十七、关于住宅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问题

 

  随着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原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发〔2005208号)中规定的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明显偏低,现决定住宅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1%以内调整为3%以内。

 

  其具体适用的预征率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结合实际,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十八、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土地增值税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1276号)中“土地使用者将土地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不征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十九、关于破产企业征免土地增值税问题

 

  鉴于破产企业征免土地增值税问题总局已有相关统一规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的通知》(新地税一字〔1995044号)第四条废止。

 

      本公告自20144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4218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执行问题公告如下:

 

    一、房地产项目清算有关规定

 

    (一)清算单位

 

    房地产开发以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用地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用地规划项目实施开发工程规划分期的,可选择以工程规划项目(分期)为清算单位。

 

    纳税人应于房地产项目开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已选择的清算单位。清算单位一经报备,不得调整;未按规定报备的,以工程规划项目为清算单位。

 

    本公告执行前,已开工的房地产项目未清算申报的,纳税人应于20148月底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清算单位;已经清算申报的不再调整。

 

    (二)清算分类

 

    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的,应按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非住宅,确认计税收入、扣除项目金额,分别计算增值额和土地增值税。

 

    (三)土地及房地产开发成本

 

    分期清算或者清算单位中建造多类房产,土地成本纳税人可选择按照土地面积占比法或者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房地产开发成本按照建筑面积占比法计算分摊,其中已明确对象化的设施、设备、装修等支出应直接计入对应房产的房地产开发成本。

 

    上述土地成本包括“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成本包括“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费用

 

    纳税人可选择按以下方法计算房地产开发费用,分期清算的只能选择使用同一种方法。

 

    1.“利息支出”能够准确归集、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可据实计算;“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

 

    2.“利息支出”不能准确归集、分摊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

 

    (五)查账征收清算后转让房产

 

      1.查账征收方式清算后转让房产(简称清算后转让房产),应分房产类型确定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以此计算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成本费用额(不含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清算可售建筑面积

 

    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转让面积 本期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

 

       2.清算时因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而未能认定的成本项目(简称未定成本项目),清算后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应分房产类型归集“后续成本额”,可在计算当期清算后转让房产应纳税额时后续扣除,公式如下: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清算认定(或上期累计)“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 本期“后续成本额”÷清算可售建筑面积

 

    清算后转让扣除额=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额×本期转让面积 本期转让房产有关税金及附加

 

    纳税人在清算申报时应对“未定成本项目”进行附加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清算审核时一并核实确认,否则相关成本不予以后续扣除。

 

      3.清算后转让房产土地增值税应按月计算,于次月征收期内申报缴纳;清算后转让房产涉及上述后续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应按月预缴、按年计算,于年度终了后十五日内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二、转让旧房有关规定

 

    (一)旧房转让认定范围

 

    以下情形房产,再转让属于转让旧房:

 

      1.单位和个人对外取得(购置、接收投资、抵债、受赠、交换等)的房产;

 

      2.房地产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建造的房产;

 

      3.房地产企业建造房产已转为固定资产或投资性房地产。

 

   (二)扣除项目计算

 

       1.纳税人转让旧房计算房产扣除额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

 

     〔1〕由评估机构以“成本法”评估建筑物重置成本,乘以“成新度折扣率”,计算建筑物评估价格,同时提供取得土地支付价款的凭据,合并计入房产扣除额。

 

     〔2〕提供购置房产相关凭据(发票;支付凭据及其合同协议或司法文书),确定购置成本和购置年度,按购置成本额并每年加计5%计入房产扣除额。

 

     “每年”指从购置月份起至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月份止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购置月份按购置发票、契税证明以及房地产权证载明时间孰先原则确定。

 

        2.纳税人转让旧房,以下费用项目可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1〕转让房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印花税;

 

     〔2〕因计算纳税的需要支付的房产评估费;

 

     〔3〕取得房产环节契税(评估价格中已含契税的除外)。

 

    (三)核定征收

 

    纳税人转让旧房未能提供上述“评估价格”、“取得成本”,或者提供不实,不能计算房产扣除额的,应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计税单位

 

    纳税人转让旧房应按照权属登记规定的基本登记单元为计税单位,计算土地增值税。

 

    三、无偿划转房地产有关规定

 

    (一)同一投资主体划转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无偿划转(调拨)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是指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

 

    (二)行政性调整划转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之间无偿划转房地产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其他规定

 

    (一)纳税人申报房地产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应核定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收入即使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

 

        1.法院判决或裁定转让;

 

        2.公开竞价拍卖转让;

 

        3.按物价部门确定的价格转让;

 

        4.拆迁安置售房;

 

        5.个人转让给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6.经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二)个人建造非自用住宅用于对外销售的,不适用个人转让住宅免征土地增值税政策,应按规定征税。

 

    (三)一方出部分土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出土地方取得货币性收入的,应对其取得收入部分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以下类型的房地产项目,对住宅转让不预征土地增值税:

 

        1.棚户区或危旧房改造安置房项目;

 

        2.经济适用房项目;

 

        3.政府实施的征地(拆迁)安置房项目;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保障性住宅项目。

 

    本公告自20148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477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

 

      现将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房产土地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的,分类型适用核定征收率:

 

  (一)单位纳税人转让房产:普通住宅为5%;非普通住宅及车库为6%;非住宅(车库除外)为8%

 

  (二)个人纳税人转让非住宅类房产为6%

 

  二、本公告自201441日起施行。《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4220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大地税公告〔20141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现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应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以住建部门或国土规划部门下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分期建设项目作为清算单位。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拆迁补偿费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发生的拆迁补偿费可以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但应提供真实发生凭据。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动迁公司签订协议(合同),由动迁公司负责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税务机关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动迁公司支付明细及被拆迁人签收凭据等。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与被动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拆迁(回迁)合同,被拆迁人是单位的,还需提供支付凭证及拆迁补偿发票;被拆迁人是个人的,还需提供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等。

 

  三、非直接销售确认收入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它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预征土地增值税,其收入的确认方法和顺序按照《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执行。

 

  四、转让无产权地下车库(位)征收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其利用地下基础设施形成的不可售的地下车库(位),取得的转让收入不预征税款,也不计入清算收入。同时,该不可售库(位)应分担的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费用等不得计入扣除。其他未列入可售范围的建筑物等比照执行。

 

  五、共同成本费用分摊方法

 

  (一)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土地成本,应按清算项目的占地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占地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二)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其他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三)属于同一项目的共同成本费用,应按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非住宅可售建筑面积占总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扣除金额。

 

  六、清算面积确认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原则上以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详细规划总平面图等)为准,对于项目最终测绘面积与规划部门批复文件不相符的,经规划等政府部门确认后,以测绘面积为准。

 

  (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售面积原则上以销(预)售许可证确认的面积为准,对于实际可售面积与销(预)售许可证面积不一致的,应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政府相关部门的证明,按实际可售面积确认。

 

  七、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

 

  (一)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5%计算扣除。

 

  据实扣除利息的终止时间为企业按规定首次开始清算的上个月。

 

  (二)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三)全部使用自有资金,没有利息支出的,按照“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八、集团内部统借统还的借款利息扣除

 

  对于统借统还贷款或关联企业贷款后转给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而产生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得据实扣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金额之和的10%计算扣除。

 

  九、售楼处、样板间等成本费用的扣除

 

  若售楼处、样板间等是企业开发产品的一部分,则其成本费用(包括装修费)可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进行扣除;房地产企业在开发小区内、主体外修建临时性建筑物作为售楼部、样板房的,其发生的设计、建造、装修等费用,应计入房地产销售费用扣除;售楼部、样板房内的资产,如空调、电视机等资产性购置支出不得在销售费用中列支。

 

  十、公寓等房产适用的政策

 

  土地使用年限符合国家土地法律法规关于“住宅用地”使用年限规定的“公寓”、“商住两用房”等房地产项目,且容积率为1.0(含)以上的,可视同“住宅”适用土地增值税预征、清算政策。

 

  十一、土地增值税纳税期限确定

 

  土地增值税申报及缴纳期限,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大连市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94号)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征土地增值税时,应于收到房款的次月,按实际收到款项申报缴纳预征税款。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期间取得转让房地产收入的,应按规定预征税款。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企业应于房地产销售合同签订次月,按照合同约定金额缴纳土地增值税,具体计算办法应按《通知》第八条规定执行,应区分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和非住宅计算应纳税额。

 

  (四)合同约定纳税人分期取得转让房地产(非房地产开发项目)收入,纳税人应于取得第一笔收入七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按合同约定的全部收入金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十二、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进行清算申报及提交清算资料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土地增值税清算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实施土地增值税清算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三、公共配套设施认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确认公共配套设施的扣除金额时应提供有效证明。

 

  (一)政府规划文件中应有相关规划,没有政府规划,却实际建造的,需提供有效证明。

 

  (二)允许扣除的公共配套设施面积原则上以政府规划面积为准,实际测绘面积同政府规划面积不一致的,应提供有效证明,按实际面积扣除。

 

  (三)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公共配套设施,应有移交手续,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还应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

 

  1.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如物业管理用房等,应提供房地产开发企业无偿移交给全体业主使用的移交文件、业主委员会选举文件等资料,并在小区内进行公开承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办理入住手续50%以上的业主签字确认移交。对于物业用房面积超过规划面积的,还应提供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关于明确该项目物业管理用房的文件以及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出具的关于暂时限制该项目预留物业管理用房交易的文件。

 

  2.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应提供与相关部门的移交手续:

 

  公共配套设施为幼儿园、学校的,企业应提供与县级(含县级)以上教委签署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居委会的,企业应提供与所属街道签订的交接协议;

 

  公共配套设施为人防工程的,企业应提供人防工程证、大连市人民防空(民防)办公室出具的该项目结建人防工程批复等证明材料。

 

  3.公共配套设施为设备间、变电所、泵房、消防间等的,企业应进行书面说明。

 

  4.公共配套设施(会所、物业经营用房等)用于经营的,原则上不予扣除。

 

  十四、减免税审批要件

 

  (一)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城市实施规划收回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3)与政府相关部门或政府指定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2.因国家建设需要收回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文件;

 

  (3)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

 

  (4)政府或政府收回文件中指定的单位与被收回(征用)企业签订的补偿协议;

 

  (5)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6)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二)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而取得的收入,纳税人申请免征土地增值税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因城市规划而自行搬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划文件或相关批文;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税款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2.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自行搬迁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表;

 

  (2)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对建设该项目的批文,例如立项审批等;

 

  (3)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4)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5)土地增值税计算表及相关材料。

 

  十五、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坐落于大连市行政区域的旧房及建筑物,经税务机关确认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核定征收率调整为5%

 

  十六、普通标准住宅的适用时间

 

  对于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对于非网上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以房地产转让合同在大连市国土与房屋局的备案时间作为享受土地增值税优惠的普通标准住宅标准适用时间。

 

  本公告自201451日起施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676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7200号)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五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论通知书》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至“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可以调整清算结论的其它情况”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大地税函〔2008188号)第一条第四项“纳税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分期分批开发的,其清算单位按纳税人成本核算的最基本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为单位计算。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划分不合理的,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核算单位或核算对象进行清算”的规定,第六项和第七项;《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若干问题的通知》(大地税函〔2009183号)第二条“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单位”至“以每宗《房地产开发项目销(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确定”的规定;《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大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清算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大地税公告〔20101号)第二条“主管地税机关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前确定按照原核定征收率定率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仍适用原核定征收率”的规定同时废止。本公告施行前有关规定同本公告规定不一致但主管税务机关已出具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意见的,不再进行调整。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4320

 

 

 

山东省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核定征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预征

 

  (一)纳税人在未取得由主管地税机关作出的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申报审核结论之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全部价款及有关的经济收益,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均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在销售开发产品的过程中,随同房价向购房人收取的装修费、设备安装费、管理费、手续费和咨询费等价外收费,应并入房地产转让收入,作为房屋销售计税价格的组成部分,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纳税人开发建设并销售房地产,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如下:

 

  1.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2%。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3%;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5%

 

  2.非普通标准的住宅,预征率为3%。但对于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0000元,不超过25000元的,预征率为4%;每平方米销售价格超过25000元的,以及别墅(独栋商品住宅),预征率为5%

 

  3.单独销售车库、车位、阁楼、储藏室等附属设施,预征率为3%

 

  4.商业用房、办公用房,预征率为5%

 

  纳税人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暂不预征土地增值税;销售保障性住房项目中的商业用房和非保障性住房,应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

 

  房地产类型的划分标准,按照房地产销(预)售登记和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普通住宅与非普通住宅的划分界限,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纳税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平均销售价格明显高于本区域房地产销售价格,增值额和增值率较高,主管地税机关可在该项目取得预(销)售许可后,通知纳税人提交土地成本、建安成本和销售价格等信息,匡算预计增值额,确定土地增值税税负率,若分房地产类型超过本条第(二)项规定的预征率的,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按照匡算的税负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纳税人取得前款所称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后,不再执行本条第(二)项的规定,并于取得《税务事项通知书》后的次月申报期内,计算补缴该项目前期房地产转让收入预缴土地增值税额与按照主管地税机关通知税负率计算应纳税额之间的差额。

 

  二、关于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

 

  (一)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的启动条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二)对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时,应通知纳税人提供开发项目的收入和主要成本费用数据和信息,按下列顺序测算,分别核定普通标准住宅、非普通标准住宅、别墅和非住宅等三种类型开发产品的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

 

  1.获取开发项目的转让收入数据,对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依规定进行调整;

 

  2.查阅涉税记录,包括契税缴纳金额;向国土、财政部门查询,获得该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和财政补贴金额等;

 

  3.向建管部门查询建筑工程中标、预算和结算等信息,确定建筑工程成本,或者参照各级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发布的分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方米造价指标,确定工程成本;按照配套费、设计费等相关规费的收取标准,以及拆迁安置情况,确定其他开发成本。房地产开发费用,按照土地成本和开发成本的10%计算;

 

  4.测算土地增值税税额,有关加计扣除和税费金额按照规定计算扣除;

 

  5.确定合理的分类型开发产品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采取税额测算方式计算的应缴土地增值税税额,低于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见附件1)规定下限计算的税额时,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规定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存量房地产交易的土地增值税的征收,按照《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的规定执行。对于核定征收的,其核定征收率,按照修订后的《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见附件2)执行。

 

  三、本公告中所称“超过”均不含本数,“不超过”“不低于”均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143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231日。《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公告》(2011年第1号)、《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分类核定征收率的通知》(青地税发〔2010105号)和《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号)的附件,同时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1.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2.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明细表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14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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