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的规定,现就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是指兼具权益和债权双重特性的投资业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本公告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二)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三)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四)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符合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混合性投资业务,按下列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二)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本公告自2013年9月1日起执行。此前发生的已进行税务处理的混合性投资业务,不再进行纳税调整。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15日
蔡桂如:常州地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口径采用了形式重于实质的原则,融资方只能作税后利润分配,投资方就可以免税。41号公告没有提及营业税,其实付息方要税前扣除就需合法凭证。
常州地税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缴政策口径
问:某企业准备向一投资信托企业融资,但该信托投资公司提出要求以该企业股东的股权质押的形式,即投资者要成为企业的新增股东(根据借款合同规定是形式上的股东),注册资本就是融资金额,但不参与利润分配分配,只取得固定利息收益,借款合同到期就撤出,对于在成为该企业法律上股东的信托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向该企业收取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列支?其将来股权变更时的价格是否认可?
答:应按法定形式进行税务处理。信托投资公司以投资的形式参与企业融资,并取得固定投资收益,不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其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等相关材料,且工商部门也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固定收益不得作为利息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按税后利润分配进行涉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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