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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内容显示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分类:企业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3-06-07 浏览次数:565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税法,促进税负公平,现对全省税款征收标准予以规范统一。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一)》(苏地税发[1995]5号)第七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我省苏州等市有关营业税价格中成本利润率的批复》(苏地税发[1995]140号)废止。
  二、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
制造业
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
交通运输业
7%
建筑业
8%
饮食业
8%
娱乐业
15%
其他行业
10%
  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通知》(苏地税发[2008]100号)第二条废止。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九条中的应税所得率确定如下: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
饮食服务业
7%
娱乐业
20%
其他行业
10%
  对“其他行业”中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部分行业,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查同意后,可在《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规定范围内另行确定具体的应税所得率。
  六、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方法明确如下: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8‰。
  《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的规定废止。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中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确定为:
类型所在区域
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住宅
非住宅类房产
省辖市市区
3%
4%
县(含县级市)
2%
3%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150号)第四条中印花税的核定比例确定如下:
应税凭证类型
计税依据
核定比例
适用对象
购销合同
产品销售收入
80%
工业
购销合同
商品销售收入
50%
商业
产权转移书据
房地产经营收入
100%
房地产开发业
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工程结算收入
100%
建筑安装业
货物运输合同
货物运输收入
100%
运输业
财产保险合同
保费收入
100%
保险业
借款合同
借款金额
100%
金融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函[2004]52号)第三条第(二)项废止。
  九、为了保证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连续性,本公告第四条、第五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5月31日
 
修正:
  关于《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解读
  最近,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发布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以下简称《公告》),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成本利润率、应税所得率和预征率等进行了统一明确。《公告》生效后,全省税款征收标准统一按公告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为帮助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更好地理解和掌握这一文件,现对公告的发文背景和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近几年来,随着依法行政的深入推进,各级地税机关的执法规范性明显提高。但是,在税款核定征收方面,各地仍然存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全省的税负不一致,影响了税收执法的严肃性。为了正确实施税法,促进全省税负公平,提高纳税遵从度,省地税局对税款征收中涉及的征收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在多次听取基层意见的基础上,在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内,对相关征收标准进行统一明确,实现成本利率润、应税所得率、预征率等征收标准在全省规范统一,为此,省地税局制定了《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我省原规定,该成本利润率暂由各省辖市地方税务局在5%-20%的幅度内确定,并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考虑到同一行业不同税种的成本利润率应尽量统一,因此,《公告》第一条作出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第二十条中核定营业额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销售不动产的成本利润率为15%,其他应税行为的成本利润率为5%。
  (二)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公告》第二条作出如下规定: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七条中确认收入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15%。
  (三)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我省之前未对该成本利润率进行明确。该成本利润率我省主要涉及石油企业,利润水平较高,经典型调查,确定该成本利润率为20%,略低于典型调查的结果。《公告》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令第66号)第七条中计算组成计税价格的成本利润率确定为20%。
  (四)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第八条规定了“应税所得率”各行业对应的区间。实际工作中,各省辖市执行的应税所得率略有不同,造成不同省辖市间税负的差异。为了规范该应税所得率,我省相关应税所得率统一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同时,考虑到“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利润水平较高,按10%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负偏低,因此,允许各省辖市局在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经省地税局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另行确定“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五)第五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九条规定了“应税所得率”各行业对应的区间。实际工作中,各省辖市执行的应税所得率略有不同,造成不同省辖市间税负的差异。为了规范该应税所得率,我省相关应税所得率统一按规定的下限执行。同时,考虑到“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利润水平较高,按10%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个人所得税税负偏低,因此,允许各省辖市局在按规定进行相关测算并经省地税局同意后,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另行确定“其他行业”中的部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
  (六)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规定,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我省《关于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比例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1]5号)规定,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不低于工程价款的8‰。实际执行中,我省绝大部分地方按执行,少数地方按高于8‰的标准执行,导致税负存在差异。为了规范该比例,《公告》第六条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6]127号)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核定方法明确如下:采取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税款办法的,核定征收的比例为工程价款的8‰。
  (七)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第二条中规定,东部地区省份土地增值税预征率不低于2%,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我省各省辖市对不同类型的房地产确定了预征率,预征率均不低于于2%,但是分类标准各地区别较大。为了规范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管理,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进行了统一规范,考虑到不同区域的土地增值情况的差异,《公告》第七条对不同类型的房地产根据房地产所在区域的不同,分别确定了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项目分别位于市区和县城的,应分别按照对应的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全省土地增值税按照《公告》规定的预征率进行预征后,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结果,多退少补。
  (八)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2004]150号)第四条规定,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额或比例作为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根据该规定,全省已明确了核定征收印花税的应税凭证类型,并由各省辖市局根据本地实际,在省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核定征收印花税的核定比例,各地的核定比例不统一。为规范全省核定征收印花税,《公告》第八条对不同应税凭证的印花税核定比例进行了统一明确。
  (九)考虑到2013年初至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核定征收已按核定的应税所得率征收,为了保证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的连续性,《公告》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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