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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第2号)
分类: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3-01-11 浏览次数:589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第2号)
 
文号: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2号
 
 
 
  为贯彻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下简称总局公告),现就我市律师行业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厦门律师事务所行业实际和省地税局规定,我市律师办案费用扣除比例调整为35%,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二、总局《公告》第三条所规定的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其税前扣除比例应按照《公告》第三条标准列支,不受原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本文第一条方法计算的办案费用,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但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仍可按本标准扣除。
  三、总局《公告》第四条所规定的业务培训费应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四、根据上述计算方法,我市《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出资律师依据上述第二、三条规定申报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费用时,应将相关数据汇总填入上述栏目。
  出资律师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律所营业收入-律所成本、费用)×当事律师利润分配比例+当事律师年度工资性收入-个人可扣除费用;
  出资律师的年度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当事律师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五、雇佣律师依据第二、三条规定申报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费用时,应将相关数据汇总填入《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一》的第十二栏“捐赠扣除项目及其他”栏。
  六、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不执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适用上述规定。
  附件:《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
  特此公告。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7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二处承办 办公室2013年1月6日印发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律师行业
个人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解读稿
一、此次调整我市律师行业部分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原因?
答: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我局原【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厦地税政二[2000]26号)的部分政策口径因此做出调整,并进行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修改,需要重新发文明确。
二、此次我市律师行业部分个人所得税政策明确的主要问题?
答:一是将我市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律师办案费用扣除比例调整为35%。
二是对《公告》第三条的计算做出说明,明确其税前扣除比例应按照《公告》第三条标准列支,不受原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本文第一条方法计算的办案费用,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但其他与业务相关的费用仍可按本标准扣除。
举例:某律所出资律师为王某和李某两人,无聘用律师,未领月工资,利润分成比例为4:6。2013年度共取得营业收入100万元,其中王某30万,李某70万,发生招待性质费用支出10万元,其中王某发生4万,李某发生6万。合法票据列支部分5万元,无合法票据列支部分5万元,假设该律所没有其他成本费用支出项目,则2013年度王某和李某应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根据税法规定,律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
销售(营业)收入的5‰。
因此律所合法票据部分可列支金额为:1000000×0.005=5000元。
根据53号《公告》第三条,王某营业收入为30万元,可经本人签字确认扣除的费用为30万×8%=2.4万元,小于王某报销数额。李某营业收入为70万元,可经本人签字确认扣除的费用为50万×8%+20万×6%=5.2万元,也小于李某报销数额。
则王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
【(100万-0.5万) ×40%-2.4万-3500×12】×35%-14750=101450元
李某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
【(100万-0.5万) ×60%-5.2万-3500×12】×35%-14750=161300元
三是对《公告》第四条的计算做出说明,明确应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举例:假设在上例中,出资律师王某2013年度还按照律协要求参加培训,发生培训费用2万元(个人负担,未在单位费用中支出),则王某2013年度应纳个税为:
【(100万-0.5万) ×40%-2.4万-2万-3500×12】×35%-14750=94450元
四是对我市《个人所得税明细申报表二》进行修改,新增第十三栏“个人可扣除费用”栏,出资律师依据规定申报可在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扣除的签字确认费用及个人业务培训费时,应将相关数据汇总填入上述栏目进行申报。
三、本文的执行有效期?
答:根据53号公告,本文的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不执行查账征收的律师事务所,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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