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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分类: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2-12-20 浏览次数:515
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2年12月1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最近,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53号),进一步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现解读如下:
  一、该《公告》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2000年,为了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明确了相关个人所得税问题。但是,随着律师行业的发展和收入分配形式的变化以及税务部门的征收方式逐步由核定征收改为查账征收,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为此,税务总局在充分听取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和税务干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积极推进对律师行业查账征收的原则,同时又考虑到律师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下发了《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二、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为何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
  一些律师反映,近十年来物价上涨较快,收费标准一直没有调整,律师调查取证的事项越来越多,办案费用提升较快,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税前从分成收入中扣除30%的限额规定已不符合律师办案费用实际支出的需要,建议适当调高限额。根据各地办案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各地律师和税务干部普遍认为,限额调高到35%比较合适,为此,《公告》对该限额进行了调整,由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同时强调,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实行收入分成办法的雇员律师。
  三、为何废止国税发【2000】149号第八条的规定?
  前些年,一些律师取得的法律顾问费等收入直接由个人收走,不汇入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这部分收入无法监控。经过多年的规范,现在律师直接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的现象基本消除,律师取得的上述收入也就能与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为此,税务总局根据律师行业主管部门和律师事务所的建议,修改了相应税收政策。
  四、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一些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能否扣除?
  鉴于律师在办案过程和参加一些公益事业等活动中发生的一些费用难以取得票据和费用难以足额弥补等实际情况,同时考虑到了律师之间收入的差距,在深入调研基础上,《公告》明确了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五、为何《公告》第一条和第三条规定了执行期限?
  考虑到律师行业普遍对财务管理重视不够,大多数律师事务所多年来没有进行严格的成本核算和财务管理,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没有专职会计,建账建制需要一个过程,律师行业经营活动中收支票据管理的规范需得逐步解决,给一个过渡期,有利于律师行业最终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收。
  六、对律师的业务培训费有什么特殊规定?为什么?
  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
  考虑到全国律师协会对律师每年参加业务培训有强制要求,有行业特殊性,又与律师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可以作为费用处理。律师自行参加的培训以及与律师业务无关的培训产生的费用不适用该规定。
  该规定的适用对象是所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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