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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地税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异地建安工程作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分类: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2-12-02 浏览次数:661
新疆地税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异地建安工程作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2012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异地建安工程作业税收征管实际,现将进一步完善我区异地建安工程作业的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修饰及其它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人员(包括员工、管理人员、不再向外发包的工程作业承包人、个体户、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业主、以及其他人员)为建安工程作业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异地建安工程作业取得的所得分别按个人所得税法相应税目代扣代缴、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在自治区境内异地(非机构注册地或居住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纳税人,均应按规定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签发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进行报验登记,接受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逾期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重新申请开具。
  建安工程作业方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时,应注明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管辖机关以及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方式。
  三、异地从事建安工程作业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缴纳。
  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凡在其机构注册地属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管理的,其异地建安施工期间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向工程作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凡在其机构注册地属于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管理、且个人取得异地施工项目收入纳入机构所在地财务核算和分配的,其异地建安施工期间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经工程作业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回机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四、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
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有《征管法》第35条或第37条情形之一的,施工地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47条规定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505号)、《关于加强全区代开发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新地税发[2006]171号))的办法,按1%的征收率核定征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并依具体情况适用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工资薪金所得等税目。
《征管法》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6]127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安装业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工程承包人、个体户及其他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所得,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承包建筑安装业各项工程作业的承包人取得的所得,应区别不同情况计征个人所得税:经营成果归承包人个人所有的所得,或按照承包合同(协议)规定,将一部分经营成果留归承包人个人的所得,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以其他分配方式取得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个体工商户和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队和个人,以及建筑安装企业实行个人承包后工商登记改变为个体经济性质的,其从事建筑安装业取得的收入应依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其他人员取得的所得,分别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工程开工之日前3日内,持营业执照、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城建部门批准开工的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协议)、开户银行帐号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五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工程规模,责令其缴纳一定数额的纳税保证金。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清税款后,退还纳税保证金;逾期未结清税款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
  第六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的单位和个人应设置会计帐簿,健全财务制度,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对未设立会计帐簿,或者不能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和个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其工程规模、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价款和工程完工进度等情况,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据以征税。具体核定办法由县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七条 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购领、填开和保管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或许可使用的其他发票。
  第八条 建筑安装业的个人所得税,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
  第九条 承揽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是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在向个人支付收入时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的单位,应在工程作业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但所得在单位所在地分配,并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完整、准确的会计帐簿和核算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回单位所在地扣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涉及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按每月工程完工量预缴、预扣个人所得税,按年结算。一项工程跨年度作业的,应按各年所得预缴、预扣和结算个人所得税。难以划分各年所得的,可以按月预缴、预扣税款,并在工程完工后按各年度工程完工量分摊所得并结算税款。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五条 建筑安装业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和工程作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双方可以协商有关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和征收的具体操作办法,都有权对建筑安装业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税收检查,并有权依法处理其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但一方已经处理的,另一方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建筑安装业工程作业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分局、所)。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征管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
文号: 国税函[2001]505号
颁布日期: 2001年06月27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地税发[2001]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到外地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的建筑安装企业,已在异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二、建筑安装企业在本地和外地都有工程作业,两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企业和工程作业的实际情况,各自确定征收方式并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在纳税人之间如何分摊由企业决定,在支付个人收入时扣缴;如未扣缴,则认定为企业为个人代付税款,应按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代付的税款。
 
 
  五、除无证业户外,不按规定提交《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或虽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但未按规定及时向工程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或工程作业中不接受工程所地主管税务机关管理的纳税人,应按《征管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得以此向纳税人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六、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已在施工地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再对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人员实行查帐或其他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对不直接在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务而取得收入的企业管理、工程技术等人员,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据实征收其个人所得税。
  异地建安工程作业方,在施工地未扣缴个人所得税(不管采取何种方法计算)的,机构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核实后征收其应缴的个人所得税。
  七、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向建安施工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
  八、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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