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应税服务增值税起征点的公告 津国税【2012】6号 成文日期:2012-10-16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的规定,现对我市销售应税服务的增值税起征点公告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含本数)。 本公告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营细:第二十三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营业税起征点,是指纳税人营业额合计达到起征点。
营业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细:第三十七条 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前款所称销售额,是指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
第九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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