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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分类:企业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2-07-03 浏览次数:5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2012年第2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的相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三、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二○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2012年7月13日发布
    若干省市国税局反映,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有若干问题不好把握,需要税务总局进一步研究明确。一是从事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是否可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如果可以的话,对于实行定率征收的企业,其取得的股票转让收入是按全额核定还是差额核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就是对上述两个问题的解答。
  关于第一个问题。《公告》明确: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主要考虑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的企业一般都有专门的财务、投资专家团队,具备建账核算的能力和优势,而且股权(股票)的交易痕迹较为明显,比较容易核算清楚,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政策导向,应该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这条规定主要是不允许对企业整体所得事先核定,对于企业出现《税收征管法》相关规定情形的,税务机关仍然可以依法对其某项所得实行事后核定。
  关于第二个问题。《公告》明确: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之所以明确按股票转让收入全额核定,而不是按收入差额核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第二条的规定,即: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有些纳税人反映,由于企业每一笔股票交易并不都是盈利的,对于亏损交易仍按收入全额核定征税,可能会影响企业税收负担。我们认为《公告》已解决这一问题:首先,《公告》第一条明确专门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不得事先核定征收,对这些企业而言,查账征收是在其股票交易真实盈亏的基础上进行的,反映其实际税负;其次,对于偶尔从事股票交易的企业而言,如果不符合查账征收条件,实行按应税所得率核定征收,而且应税所得率的适用按其主营业务确定,综合考虑,对企业税收负担影响不大;另外,查账征收是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方向,符合《税收征管法》的基本精神,我们鼓励企业建账建制,反映其真实盈亏和实际税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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