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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泰瑞税务师事务所经理,中国注册税务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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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永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副主任会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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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韦伯,1970年生人,清华—麻省理工国际工商管理硕士,沙盘课程开发专家。现任工信部人才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咨询专家组成员、斯隆咨询高级顾问、企业模拟经营培训师。
汪老师具有多年企业经营管理经验,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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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小良老师介绍
韩小良,资深实战型Excel培训讲师、应用解决方案专家和管理系统软件开发设计师,对Excel及Excel VBA在企业管理中的应用有着较深的研究和独特的认识,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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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越:江苏涟水人,1973年生,先后供职于江苏涟水地税局、海南洋浦经济开发区国税局、辽宁大连地税局、江苏南通地税局,经历征收、管理、税政、稽查等政策业务岗位,税收学士,经济史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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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会计师 从事会计工作二十余年,具有丰富的国企和外企财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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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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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处长,主管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车船使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资源税、涉外税收及教育费附加等税政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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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地方税务局税政二处处长,主管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
蔡桂如老师 |
江苏省会计学会副会长、常州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副会长、高级会计师、中国注册会计师、注册高级企业风险管理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复旦大学总裁班,上海交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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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速递内容显示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 |
| 分类:有关规费 发布日期:2012-04-03 浏览次数:468 |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协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注册会计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注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二)受刑事处罚;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 “(四)年龄超过65周岁; “(五)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三、将第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审查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 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内外机构和个人提供审计工作底稿。” 五、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注册会计师应当按照执业准则、规则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六、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不得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的其他财产的期限内,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者购买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所拥有的财产;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接受委托催收债款; “(四)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六)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七)对其能力进行广告宣传以招揽业务; “(八)拒绝、阻挠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九)隐匿、伪造、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资料;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七、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的,应当有25名以上合伙人和10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 “(二)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3年内,未因执业活动受到行政处罚; “(三)成为合伙人或者股东前1年内,未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而被拒绝批准或者撤销注册; “(四)最近5年连续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本法规定的业务; “(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作为会计师事务所设立时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且在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中所占比例不得超过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十、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 十一、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没有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以注册会计师名义从事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予注册、撤销注册、注销注册的决定,或者对财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境外人员申请参加中国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和注册,按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协议或者互惠原则办理。 “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境外人员,在中国会计师事务所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须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需要在中国境内临时办理有关业务的,须经有关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修正案施行前已设立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在本修正案施行后,可以在其合作有效期内继续采用中外合作组织形式,也可以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形式。转为符合本法规定组织形式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逐步达到本修正案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要求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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