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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税收优惠政策
分类:税收优惠 发布日期:2010-12-07 浏览次数:1405
一、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 
  (一)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是指这些单位自己的场所举办的属于文化体育业征税范围的文化活动。其门票收入,是指销售第一道门票的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是指寺院、宫观、清真寺和教堂举办文化、宗教活动销售门票的收入。以上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二)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三)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免征营业税。
  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是指普通学校以及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
  (四)在2005年底以前,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1〕88号)
  (五)新华社各分社向当地用户有偿转让新闻信息产品,应由直接向用户收费的单位以其收费全额,按“文化教育业”税目,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新华社从各地分社分得的新闻信息产品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以上所称“新闻信息产品”,是指新华总社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不包括新华社各分社再编辑的新闻信息产品。
(国税发〔2001〕105号)
  (六)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国税发〔2001〕22号)
  (七)对在境外提供文化劳务取得的境外收入不征营业税。
(苏地税发[2006]209号)
  (八)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4〕39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审批:2010年年底前,广播电视运营服务企业收取的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经省级人民政府统一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征营业税,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
(国办发[2008]1号)
  (十)对动漫企业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的(除广告业、娱乐业外),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苏政办发[2006]129号) 
  (十一)对经营有线电视网络的单位从农村居民用户取得的有线电视收视费收入和安装费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执行时间为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
(财税[2007]17号)
(十二)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具体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4]39号)
  (十三)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4]39号)
  二、企业所得税
  (一)免征规定:
  1、从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对政府鼓励的新办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5]2号)
  2、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国税发[2001]15号)
  三、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纳个人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四、其他地方税收优惠
  (一)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执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国办发[2008]114号)
  (三)高等学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国发[1989]10号)
  (四)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公共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一)免税收入政策
  1、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的符合条件是指:(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予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二)小型微利企业政策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小型微利企业的符合条件,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1、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认输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2、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认输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政策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政策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五)技术转让项目企业所得税政策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六)加速折旧政策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包括: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七)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政策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
(八)捐赠全额扣除政策
  1、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财税[2000]21号)
  2、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财税[2000]30号)
  3、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税[2003]10号)
     4、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6]67号)
5、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6]68号)
  6、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4〕172号)
  7、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6]66号)
  8、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财税[2005]180号)
  9、 自2008年5月12日起,对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汶川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财税[2008]104号)
  (九)其他政策
  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字[2008]1号)
二、其他地方税优惠政策
  (一)对于企业集团内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之间自愿订立、明确双方购销关系、据以供货和结算、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应按规定征收印花税。对于企业集团内部执行计划使用的、不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国税函〔2009〕9号)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税[2008]24号)
  (三)凡是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不论是施工企业自行建造还是由基建单位出资建造交施工企业使用的,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
  (四)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经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在大修期间可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
  (五)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财税地字[1986]8号)
  (六)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1年内,免征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七)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
  (八)对免税单位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税地字[1989]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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