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2、科技中介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技术交易合同经登记后,可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注:苏国税发〔2006〕107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
3、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免交税务部门收取的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注:苏财综〔2006〕8号《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
4、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
(1)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2)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3)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以上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以上所述“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生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文件执行时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款分别在纳税人以后的应纳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注:财税[2009]155号《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5、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6、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7、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8、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9、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10、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11、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12、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13、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九、促进残疾人就业政策
1、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2、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
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四条)
3、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基本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中度以上(一、二、三级肢残,一、二级盲残,一级低视力,一、二、三级智力残,一、二、三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10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50%;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注:苏政办函[2003]9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4、残疾人的所得,其个人所得税减征幅度根据残疾程度分别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残疾程度为轻度(四级肢残,二级低视力,一、二、三、四级听力语言残,四级智力残,四级精神残)的残疾人;二等乙级以下(不含二等乙级)的转业、复员、退伍的革命伤残军人,其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不超过2000元的,减征比例为50%;超过2000元至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25%;超过10000元的部分,减征比例为0%。
(注:苏政办函[2003]9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个人所得税减征有关规定的复函》)
5、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财税字[1999]27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6、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提供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每人每年3.5万元限额减征营业税。
(注:“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享受条件:①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②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③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④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⑤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7、兼营财税[2007]92号文件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8、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注:财税[2007]9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第一条)
9、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10、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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