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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双定户”税收超定额的法律责任应当明确
分类:税务稽查 发布日期:2010-11-25 浏览次数:1487
长期以来,税务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的税款征收大多采用“双定征收”,即定期定额征收,这种方式操作性强,简便易行,比较符合我国个体税收管理实际。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核定的税款与纳税人的实际税款存在“永久性差异”,且税务机关长期采用“不到定额按定额,超过定额按实际”的征收方法,因此当纳税人税收超定额一定幅度时,该负哪些法律责任的问题应当明确。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并未明晰告知如何细化处理此类问题:“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或者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

  2007年1月1日以前,《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号,以下简称老《办法》)对税收超定额问题都定性为偷税。老《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经营额高于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至30%(具体幅度由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国税局、地税局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而不及时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而从2007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办法》第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该条强调了纳税人的申报义务和简易申报的合理性,与《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一致。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具体申报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具体幅度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因此,纳税人除了按照定额纳税的简易申报外,该条规定还要求纳税人履行再次申报,即“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或“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一定幅度的,也要按照规定申报”。此条规定比原来规定更为明确。笔者认为也可以这样理解:定额期内没有超过定额幅度的,只要进行简易申报即按定额纳税即可,简易申报不视为虚假申报,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再进行据实统一申报;超过定额幅度的,除简易申报外,还应在定额执行期内按规定据实申报。

  明确上述申报责任后,如果纳税人对超过定额部分不按规定申报,税务机关则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条款及新《办法》第二十条进行相应处理。分两种情形处理:一、如果税务机关在核定定额时已经通知纳税人申报事项,纳税人仍不申报的,或者申报不实的,则可以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通知申报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按偷税处理,而且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达到一定数额时要负“刑责”;二、如果税务机关在核定定额时没有告知纳税人申报事项,纳税人又没有申报的,则应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这里无“刑责”风险(国税函〔2009〕326号)。申报告知事项以《核定定额通知书》上是否注明且通知书是否送达为准。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善县地税局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09.10.14   陈学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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