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税胡波处长权威回答蔡桂如的提问,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征收营业税依据
我公司2012年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收到补偿款1500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000万元,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0000万元,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我公司对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0000万元缴纳营业税,我公司认为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及国税函【2009】520号文是不征收营业税的,请问我省对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征收营业税依据何在?我们看不到任何文件!
您好!您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规定,一、土地储备中心(或行使土地收储职能的单位,下同)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凡能提供下列资料之一的,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凡收回的土地用于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不能提供下列资料之一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上述资料是指:
(一)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三)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
另依据经转办省局税政一处后的答复。关于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补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185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文件相关规定,对土地储备中心(或行使土地收储职能的单位)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凡能出具规定文件,且收回的土地用于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免征营业税;收回的土地用于非“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能出具规定文件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情况请直接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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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据湖北地税一处胡波处长电话里的解答,鄂地税发〔2013〕97号中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是鄂地税发〔2005〕185号,
“五、关于拆迁还建征收营业税问题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单位和个人补偿安置的房屋,不论其以何种方式结算价款,均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其偿还面积按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计征“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拆迁人支付的拆迁补偿金应作为成本费用列支,不得冲减其“销售不动产”的计税营业额。
对因国家建设需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包括土地储备中心)将土地收归国有,对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而取得的土地及不动产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该文对土地储备中心是例外的,这与网上答复中的“对土地储备中心(或行使土地收储职能的单位)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凡能出具规定文件,且收回的土地用于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免征营业税”(这与胡处长口头答复精神一致)又相互矛盾,网上答复强调“用于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而185号文强调“因国家建设需要,各级国土资源管理局(不包括土地储备中心)”,总之从97号文和185号文字面看对土地储备中心收回土地对地上建筑物的补偿是要征营业税的,湖北地税仍要打补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