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税回答蔡桂如的提问 鄂地税发〔2013〕97号
我公司2012年被市国土局收回土地,收到补偿款15000万元,其中土地补偿款5000万元,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0000万元,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我公司对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0000万元缴纳营业税,我公司认为根据国税函【2008】277号及国税函【2009】520号文是不征收营业税的,请问我省对地上建筑物补偿款征收营业税依据何在?我们看不到任何文件!
您好!您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规定,一、土地储备中心(或行使土地收储职能的单位,下同)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凡能提供下列资料之一的,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凡收回的土地用于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不能提供下列资料之一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上述资料是指:
(一)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
(二)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三)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书》。
另依据经转办省局税政一处后的答复。关于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补偿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根据《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05〕185号)和《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流转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鄂地税发〔2013〕97号)文件相关规定,对土地储备中心(或行使土地收储职能的单位)收回土地,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凡能出具规定文件,且收回的土地用于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免征营业税;收回的土地用于非“城市规划及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对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土地补偿收入不征收营业税,取得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不能出具规定文件的,被收回土地使用权单位取得的全部补偿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情况请直接向您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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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7]969号 2007.9.12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的土地及不动产补偿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7]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因此,对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规划需要而收回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标准支付给单位和个人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4号三、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中不征收营业税相关条件的,对其收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