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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点评:无极小刀:瞎说税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收入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
分类:税务基础 发布日期:2013-08-22 浏览次数:561
    蔡桂如点评:无极小刀:瞎说税案《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收入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
    最近从江苏省扬州地税局网站拜读了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收入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的案例,甚是诧异,瞎说几句,晒出来共大家扔砖。
    瞎说税案,见仁见智;正确看待,责任自负!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的“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案例中的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代收住房维修基金480万元,煤气初装费580万元,均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已按规定确认为销售收入。企业的处理符合税务部门的政策规定。
    2、但税务部门却认为“该房地产企业代收的收入虽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计入销售收入,但不在税法收入范围之内”。
    看不出此结论是如何得出的?
    如此说来,是否也可以不作为所得税的计税收入?
    以此为基数计征的营业税及附加是否应该退回?……
    税务部门翻云覆雨,任意解释税收政策,目的无非就一个——征税。
……
    税收政策最终解释权的归属问题,确实是一个大问题。在这个领域里,税务机关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有违现代法制精神。
    税收政策的最终解释权,如果不能超然独立于征纳双方,就会流落于文字游戏的窠臼,被玩弄于股掌之上。
    这是个非常严肃的问题,应该引起立法者的深刻反思。
    蔡桂如点评:营业税细则第十三条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   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三)   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都是房价惹的祸,不仅多缴了营业税,还多缴了契税
    附江苏省扬州地税局网站原文:
    房地产开发企业代收收入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计算基数
    【案情简介】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2年代收住房维修基金480万元,煤气初装费580万元,均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已按规定确认为销售收入,代收的款项也已移交给有关单位,当年作为成本费用全部扣除。税务部门进一步检查,该企业当年将这部分代收收入1060万元作为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该企业2012年业务招待费实际发生390万元,按收入(包括代收收入)确认计算的扣除限额为228万元,实际扣除228万元;当年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7052万元,按收入确认计算的扣除限额为6840万元,实际扣除6840万元,造成该企业多扣业务招待费5.3万元,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59万元。据此,税务部门责令该企业补缴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41.075万元及滞纳金。
    【税法分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五条规定,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将已计入销售收入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按规定移交给有关部门、单位的,应于移交时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该房地产企业代收的收入虽纳入开发产品价内计入销售收入,但不在税法收入范围之内,故不得作为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计提基数,现已作为计提基数,造成多扣招待费、广告业务宣传费,税务部门应追缴相应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
    【案例来源:江苏省扬州地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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