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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桂如点评: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筹划
分类:税务基础 发布日期:2013-08-19 浏览次数:418
蔡桂如点评:有限合伙企业的税收筹划
 高允斌老师: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与公司制企业相比,这两种企业的组织形式和性质不同,在适用税收政策上尤其是所得税纳税义务方面也存在明显差别。但是,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形式在我国诞生时间较短,相关的配套政策也不尽完善。本文试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比较其与公司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差异,并分析和探讨其中亟需解决的政策问题。 
  一、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组建时的会计与税收问题 
  (一)有限合伙人投资后的会计核算方法 
  有限合伙人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后,即按占伙比例在合伙企业占有相应份额,此时,有限合伙人在账面上如何进行财务处理?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未作明确规定。如果记入“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显然不妥,因为有限合伙企业不存在股份和“股权”问题。记入“长期应收款”等作为普通债权性资产也属不当,因为《合伙企业法》中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为此,笔者建议增设“长期投资”科目,用于核算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资产。投资以后,对于投资的核算方法存在权益法与成本法之间的选择问题,笔者认为基于合伙企业的特性及谨慎原则,应采用成本法。这种核算方法也贴近《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控制权、管理权条款: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二)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时的视同销售问题 
  投资人对被投资企业投资,既可以采用货币出资方式,也可以采用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方式。但是,投资于公司制企业时,不得以劳务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也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但是,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不同的投资方式下,相应产生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以及接受投资资产的计税基础问题。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视同销售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规定,除符合条件的整体资产对外投资外,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非货币性资产以及按资产公允价值对外投资两项业务处理。相应地,接受投资的企业,其资产入账价值和计税基础也为公允价值。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原规定的计税原理和办法在新税法中得以延续。对于有限合伙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合伙企业,依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视同销售的规定精神,其资产增值部分也应作视同销售处理。另一方面,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合伙企业接受投资资产计税基础应为公允价值。由此可见,当投资人是公司制企业时,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于另一公司制企业或有限合伙企业时的有关税收政策是一致的。 
下面再来分析投资人是自然人时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该文出台的背景是针对自然人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但笔者认为也可适用于投资合伙企业。 
蔡桂如点评:该文件于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宣布废止,因此也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高允斌老师: 2.关于劳务出资问题。如果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参照国税函[2005]319号文的精神,其评估价值也不应视同销售。另一方面,被投资企业是否能确认一项资产?笔者认为不可,因为这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中对资产的定义——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相应地,也不存在可抵减未来应税所得的资产计税基础。 
  二、关于征税对象、纳税环节及其税收负担的比较分析 
  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轻于公司制企业。理由是:对作为投资人的自然人在税收成本上有一定差别,公司制企业存在企业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而合伙企业只对合伙人征收一重所得税。 
  《合伙企业法》、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均明确境内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而早在2000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有关“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征企业所得税,只对其投资者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制定了《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明确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基于上述规定,合伙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差别主要表现在投资人身份为自然人时。 
例1:现有两名自然人拟设立一家企业,如果设立公司制企业且有所得,则其所得税综合税负为:25%+(1-25%)×20%=40%。即假定公司有应税所得100万元,先缴纳企业所得税25万元(税率按25%计算),税后利润75万元在分配给个人时,再扣缴股东20%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计15万元。合计的所得税税额为40万元。如果所投资公司为上市公司,则分红环节的个人所得税目前减半征收,综合税负略低。 
蔡桂如点评:自2013年1月1日起,持有上市公司股份1个月以内,税率20%,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10%,一年以上5%。
  高允斌老师:如果改为设立合伙企业,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利润全部分配合伙人时,由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根据规定,假定上述利润由两名合伙人平分,则应缴个人所得税为:[(500000×35%-6750)]×2=336500(元)。所得税综合税负为33.65%。 
  不过,如果进一步结合我国目前的税收制度,可以发现设立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成本不一定是低于设立公司制企业的。现不考虑投资人是境外企业或自然人的情形,试作分析如下: 
  首先,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是自然人,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而合伙企业实现的所得无论是否向自然人合伙人分配,都要按占伙比例或按合伙人人数分配所得,对照五级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当个人所得超过5万元后,累进税率便达到35%。可见,合伙企业看似只对股东实体征收一重所得税,但边际税率较高,且不能延迟纳税义务。另外,从2008年1月1日起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率降至15%,小型微利法人企业所得税率降至20%,且适用范围有所放大,相形之下,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又有所弱化。 
其次,如果公司制企业的股东又是法人公司,企业实现的所得在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分配给股东的红利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分配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须并入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从这一角度看,两者税收负担并无明显差别。更进一步,如果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企业又是由自然人设立的,有限合伙人未来向其分配利润时,还存在一重个人所得税,此时仍存在双重征税问题。 
  再次,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责任的B公司,B公司专业从事投资业务,B公司又投资了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公司的分红属于股息性免税收入,B公司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公司,同样属于免税收入。我们再来考察另一种情况:如果一家法人公司A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B,B专业从事投资业务,投资于一家境内C公司,C公司向B企业的分红在B企业固然不产生企业所得税问题,但B企业再将这部分收益分配给A有限合伙人时,必须计入A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在后一种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各纳税环节的综合税收成本反而高于公司制企业。因此,我们不能仅从合伙企业表象上的“一重所得税”便得出低税收成本的结论。 
  三、关于有限合伙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在例1中,目标企业实现了100万元的利润后,如果该企业是公司制企业,则不管该企业是否向股东分红,企业都必须先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留存的用于企业发展的收益只剩余75%。当然,以后该企业再向境内法人股东分红时,法人股东不再纳税。如果目标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假定合伙企业实现的利润不向合伙人分配,如果存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制法人,此时是否产生纳税义务呢? 
  这里存在一个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讨论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五条中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按此规定,似乎无论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与否,合伙人都应按占伙比例乘以合伙企业应税利润总额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但是,财税[2000]91号文是在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背景下制定的,当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身份的普通合伙人,故当时针对合伙企业的所得税政策都是规定自然人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然而,新《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组织形式后,合伙人便不再只是缴纳个人所得税,财税[2000]91号文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适用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后者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如果未实际分配红利之前,对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公司不予征税,合伙企业便可将实现的属于有限合伙人的利润100%留存于企业,增强企业的资金积累。以后向有限合伙人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原则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鉴于《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十七条中有“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一处伏笔,故而建议国家应对有限合伙人的纳税义务加以明确,这既关系到纳税义务的履行,也关系到合伙人占伙比例的调整:自然人须先行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故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是税后的,而有限合伙人留存的可能是税前收益。 
  四、关于投资人亏损弥补的比较分析 
  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为分项税制,而非综合税制,它不以一名纳税人或其家庭为单位综合其全年各种来源的收入,也没有综合考虑其减免和费用扣除计算所得。 
  假设一名自然人张某投资于一家合伙企业A,占伙比例为90%,20×8年实现所得60万元,同时,张某又投资于另一家合伙企业B,占伙比例为80%,B企业年度亏损100万元。财税[2000]91号文第十四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据此,20×8年张某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20×9年,张某从A企业又实现所得60万元,当年将B企业清算,清算后的投资损失为90万元,张某仍须就A企业的所得54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同理,如果张某是一普通合伙人,投资于某一合伙企业发生失败并因此而承担无限责任,但张某个人承担的这部分民事责任并不能抵销其个人其他项目的应税所得(例如张某当年的财产转让所得)。而如果张某投资的A、B企业均为有限公司,只要20×8年度对股东不作利润分配,便不产生张某个人所得税成本,对B公司投资失败也不会招致无限责任。20×9年度,如果将A、B两家企业合并,则B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负数)自然与A公司的留存收益相抵,对应地减少了张某的终极所得及未来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自然人设立合伙企业,特别是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现行税收政策还须兼顾公平,考虑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抵减合伙人的所得问题。 
如果公司制企业投资于另一家公司或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而发生损失,产生的所得税影响应无差异。只不过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投资损失在税前扣除的具体办法尚未明确。
蔡桂如点评:已明确 投资损失一次性在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6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高允斌老师:五、关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的比较分析 
  除了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上述差异外,公司制企业与合伙企业在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也存在一定差别。关于合伙企业计算投资人个人所得的税前扣除政策,在财税[2000]91号文中规定了部分项目扣除办法,其他项目的扣除办法执行国税发[1997]43号文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下发后,对上述两个文件中的部分规定作了修改,并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税前扣除规定的差异,但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仍然需要改革和完善相关政策。主要有: 
1.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折旧年限缩短为4年,电子设备缩短为3年。对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还有加速折旧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企业购买的软件产品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以分2年摊销,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于税前扣除。然而,目前有关计算合伙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的上述税前扣除政策未作相应调整,一般运输工具和电子设备的折旧年限仍不得短于5年,而购入软件的摊销年限只能对应于不得短于10年的规定。
 2.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显然,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公司制企业,便可享受此税收优惠政策;而创业投资企业如果属于有限合伙企业性质,则不能适用上述优惠政策。那么,在计算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应税所得时,能否将创业投资企业符合条件投资额的70%予以抵扣,这是有待研究的一个问题。 
蔡桂如:国家对设立在苏州的企业有特别优惠,比照执行。
  3.目前,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的150%在税前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也是针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的,有限合伙企业同样不能适用该项政策。 
  4.国税发[1997]43号文中规定:“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计算合伙企业投资人应税所得时目前仍执行本条规定。但在有限合伙企业出现之后,该条款在执行中产生了困惑: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所作的公益性捐赠,如何在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的税前扣除?是否按占伙比例将捐赠额分配给合伙人,公司性质的有限合伙人再按《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的标准(不超过利润总额的12%)在税前扣除? 
  5.关于资产减值准备金的扣除问题。财税[2000]91号文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而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税前扣除。相比之下,前者的规定更加严格。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且不说合伙企业投资人的风险和责任较重,而且合伙企业本身可能从事高风险经营项目,如风险投资。如果对合伙企业计提的任何准备金都不得扣除,很可能导致合伙企业应税所得与损失状况在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分布失当,特别是前期出现高额所得,后期税收口径的损失实现,该损失又不能向前结转退税,往往导致对投资人征税的公平性有所缺失。 
  6.以上5点是针对被投资企业所作的分析。在投资人层面也存在税前扣除的差别。如果甲、乙、丙3名自然人设立一家A合伙企业,所需缴付的出资由3人分别向银行贷款,按照我国税法规定,贷款利息不得抵减3人的应税所得。这是我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税制与他国不同之处。例如,英国税法对个人贷款利息支出规定有一定的扣除项目,如给合伙企业(在资产账户上)提供资金的利息。由于我国现行分项税制的影响,假定上述3人又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公司,现通过有限公司投资另一家有限合伙企业,则通过有限公司融通贷款发生的利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可在公司税前扣除。显然,投资人可以作相应的税收筹划,改变投融资渠道,并且选择设立有限合伙企业。 
  六、关于投资人转让权益的问题 
  如果认可公司制企业投资于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也属于长期投资,则未来投资人将其权益转让应视为实现了资本利得或损失,其税收政策应与转让一家公司股权时应税所得或损失的处理方法相同。 
如果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目前政策并不明确,实务中各地存在不同的做法。同时,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时,如果以转让收入减去合伙人的初始投资,则转让利得中便可能隐含了合伙人留存于合伙企业的收益,且这部分收益已被课税,那么,在计算权益转让利得税时,应考虑对该部分留存收益的扣除。对此,目前的税收政策对计算办法仍未作明确规定。另外,类似于合伙企业日后转变为公司制企业等重组活动中的会计和税收问题,在政策层面上也存在着诸多空白之处。 
蔡桂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                2011.7.25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现对个人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投入额)及相关税费
二、本公告有关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执行。
张伟老师:2011年7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41号公告),该文件对在商事主体多元化形势下,个人投资于不同商事主体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行了界定,可谓与时俱进。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该定义只明确股权转让包含在财产转让所得的范围内,并未列举个人投资于合伙企业,或者不成立任何企业实体进行单项目合作时,转让合伙权益或者收回投资的所得是否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于非公司制企业各类商事主体的情形越来越多,41号公告与时俱进,对个人从各种商事主体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中,类似的概念称之为“权益性投资”,41号公告实质是引入了该概念,以概括对各种商事主体出资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非取得固定利息为目的投资。
41号公告的基本精神可以用用2、3、2来表述,即:两种分类模式,三项注意要点,两个反避税措施。
两种分类模式:
按照接受投资的常见商事主体类型,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投资于公司制企业,体现为股权;第二类,投资于合伙企业,体现为合伙权益;第三类,投资于合作项目,体现为合作权益等。
按照投资者取得款项模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从被投资的商事主体取得的款项,类似于撤资或清算;第二类,从其他投资者取得的款项,类似于股权转让。
三项注意要点:
在运用41号公告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到“财产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的区别”、“合伙企业已税利润与未税权益的区分”、“权益转让或撤资时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两项反避税措施:
第一,41号公告将个人取得的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视为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防止纳税人运用各种名目规避权益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
 第二,41号公告的征管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执行,也意在强调权益转让的价格必须公允,以具体的征管程序防止避税。
41号公告给出了转让权益或撤出权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具体分析如下:
案例一:投资于公司制企业并转让股权。
2009年,张先生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占M公司股权40%,截止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张先生所占份额为600万元,2011年1月张先生以2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
(一)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精神,张先生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缴纳税款计算如下:
 张先生财产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
 个人所得税=1000万×20%=200(万元)
张先生该项股权之所以能够以2000万元价格转让,其中一个重要因素是M公司有其600万元的未分配利润,由于无论是股息红利所得还是财产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均为20%,因此41号公告未区分也没有必要加以区分2000万元股权转让收入中股权转让收益与未分配利润收益的区别。
(二)如果投资者是法人制企业,例如:A公司将1000万元现金投资于M公司,其他条件与上例相同。根据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1000×25%=250(万元)
总结:无论个人所得税还是企业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其转让所得均不考虑股权转让收入中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一律视为股权转让收入的一部分处理。
案例二:投资于公司制企业并撤资。
2010年,张先生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于M公司,占M公司股权40%,截止2011年1月M公司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总额为1500万元,其中张先生所占份额为600万元,2011年2月张先生以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撤资,并从M公司取得了2000万元撤资收入。
(一)根据41号公告规定,张先生因各种原因从所投资的企业终止投资取得的所得,定性为财产转让所得,因此其缴税方式同股权转让相同,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张先生财产转让所得=2000-1000=1000(万元),
 个人所得税=1000万×20%=200(万元)。
如果M公司注销清算,张先生取得2000万元剩余资产,其个人所得税处理同上。
(二)如果投资者是法人制企业,例如:A公司将1000万元现金投资于M公司,其他条件与上例相同。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因此,企业所得税撤资同个人所得税撤资的缴纳方式不同,计算如下:
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2000-1000-600=400(万元)
 企业所得税=400×25%=100(万元)
如果A公司注销清算分得剩余资产,根据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得税处理同上。
总结:在撤资或企业清算,投资者取得资产或剩余资产时,由于个人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税率也是20%,两者税负相同,因此41号公告对个人撤资或清算,未区分未分利润盈余公积与财产转让所得,一律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企业所得税中的股息红利所得,满足税法规定条件下属于免税收入,因此企业所得税需要区分免税的股息所得与应税的财产转让所得。
即,在股权转让中,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对于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的处理方式相同,而撤资或清算的处理方式不同。
案例三:投资于合伙企业
2010年初,张先生以1000万元现金投资于M合伙企业,按照合伙协议,张先生享有M合伙企业40%的利润,2010年M合伙企业取得了利润1500万元,M合伙企业当年未分配利润。2011年初张先生将合伙权益转让,并取得2000万元。
 (一)2010年M合伙企业取得了1500万元利润,根据财税[2008]159号文件规定,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因此张先生应分未分的600万元利润,M合伙企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600万×35%-0.675万= 209.325万元,剩余390.675万元为张先生应实际取得合伙利润。
2011年张先生将合伙权益转让时取得2000万元,其中390.675万元为2010年的已税利润,不能再次缴税,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张先生财产转让所得=2000万-390.675万元-1000万=609.325(万元)。
 个人所得税=609.325×20%=121.865(万元)
如果张先生不是将合伙权益转让,而是撤伙,其个人所得税计算同上。
(二)如果投资方是A公司,其他条件与上例相同。
2010年,同样依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A公司应该缴纳其享有的600万元利润部分的企业所得税,即:600万 ×25%=150(万元)剩余450万元为A公司已税未分的利润。
2011年,A公司将合伙权益转让时,取得了2000万元,其中 600万元是已税利润,因此应纳税所得额=2000-1000-600=400(万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400 ×25%=100(万元)
如果A公司不是将合伙权益转让,而是撤伙,其企业所得税计算同上。
总结:由于合伙企业采取“先分后税”,即使合伙利润当年未分配,对于法人合伙人和自然人合伙人仍需要按规定缴纳税款,因此待转让合伙权益或撤伙时,由于已税未分配利润已经缴纳过税款,已税利润应当从财产转让所得中扣减。
案例四:投资于合作项目
2010年,张先生以现金10000万元与M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待项目销售完毕后,双方按照25%:75%的比例来分配项目利润。2011年,张先生急需资金,因此将其对该项目拥有的权益转让给A公司,取得权益转让价15000万元。
(一)张先生财产转让所得=15000-10000=5000(万元)
 张先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5000×20%=1000(万元)
即张先生合作项目权益的转让缴纳税款计算方法同转让股权相同。
(二)如果上例中张先生未转让项目合作权益,而是待该项目完工并出售后,从合作项目中分得资金20000万元。则张先生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
 张先生财产转让所得=20000-10000=10000(万元)
个人所得税=10000×20%=2000(万元)
即,张先生从项目中取得的资金,不区分项目利润还是权益收回利得,一律视同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2010年,A公司以现金10000万元与M公司合作建房,合同约定待项目完工后,双方按照25%:75%的比例来分配项目利润。项目销售完毕后,A公司从项目中分得资金20000万元。
由于M公司分给A公司的项目利润已经在M公司全额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属于税后利润,因此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6条第2款规定,对于A公司项目投资视同股权投资,对分得的利润10000万元视同股息红利所得。A公司企业所得税计算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20000-10000-10000=0。
目前,只有国税发[2009]31号文件对项目投资合作建房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方法进行了界定,对于其他合作经营项目,法人企业从项目分得的资金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现行税收政策并未明确,应该根据实际情况结合税收原则处理。
总结:对投资于合作经营的项目,无论转让合作权益还是终止经营回收投资,个人所得税均对回收资金与投入资金的差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投资者合作建房分回资金与投入资金之间的差额视同股息红利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法人投资者投资于其他合作项目分回资金与投入资金差额按照股息红利,抑或是利息收入,目前政策并不明确。
  高允斌老师:七、总结与建议 
  通过上述六方面的比较分析,笔者总结本文的要点如下,并提出几点建议: 
  1.在创立一家企业时必须考虑采用何种组织形式,其间需要考察各种非税因素,而税收因素也是决定选择企业组织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目前关于合伙企业的财税政策基本上没有考虑到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型企业组织形式,迫切需要研究、制定、落实与这种企业形式有关的财务、会计和税收政策。同时,由于合伙企业在我国企业总量中所占比重甚微,故这方面的财税政策也处于建设期的初级阶段,一些不够明晰的问题亟需调查和分析研究,从而为相关行为主体提供规范指南,也有利于其有效决策。 
  2.一种组织形式比起其他组织形式是否具有税收优势,应该因时因“人”而论。我国已于2008年1月1日起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于内资企业而言,该法总体上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成本。在这种背景下,如果不考虑递延纳税因素,自然人投资于合伙企业的税收成本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成本目前已无明显优势可言。而公司制企业投资于有限合伙企业,特别是如果被投资企业属于创业投资企业时,其税收成本目前甚至会高于投资公司制企业。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后,与合伙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政策有必要作进一步调整和完善,包括计算应税所得时的税前扣除、税收优惠政策方面与公司制企业适用政策的对接,个人所得税最高边际税率的适当下调,制定更趋合理的亏损弥补政策等。否则,如果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与公司制企业相比处于劣势,可能不利于这种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 
  3.一般观点认为,合伙企业充当向所有者转移收入的管道,较之于公司制企业的税收优势是不存在双重征税,然而通过分析发现并不尽然。如何解决其中的不合理重复征税,特别是合伙企业投资分红部分的重复征税,是政策制定者应予考虑的问题。笔者建议对于有限合伙性质的创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润(按有限合伙人的占伙比例)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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