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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3-07-29 浏览次数:769
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
 
 
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第一个文件是国税发[1998]9号。
最重要的文件是财税[2005]35号和国税函[2006]902号、国税函[2009]461号,902号文件是对35号文件的补充,这两个文件是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的核心文件,现在仍一直在使用。
其次是财税[2009]5号、财税[2009]40号、国家税务总局[2011]27号公告。
还有一个国税函[2007]1030号(已废止)。
一、国税发[1998]9号主要内容:
1、对股权激励的描述:公司、企业作为吸收、稳定人才的手段,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公司规定,向其雇员发放(内部职工)认股权证,并承诺雇员在公司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可凭该认股权证按事先约定价格(一般低于当期股票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认购公司股票;或者向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满足其他条件的雇员,按当期市场价格的一定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包括外国公司)的股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按一定比例为该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
所以,9号文件对股权激励适用范围是所有的公司、企业。
股权激励手段有三种:(1)、发本企业认股权证;(2)、向员工按市场价的折价转让本企业持有的其他公司股票;(3)、按一定比例为雇员负担其进行股票等有价证券的投资。
2、对所得性质认定。个人认购股票从雇主处取得折扣或补贴,按工资薪金所得交税。
3、计税方法。并入工资薪金计算。一次收入较多,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不超过6个月内计入工资征税。
二、财税〔2005〕35号和国税函〔2006〕902号主要内容
1、财税〔2005〕35号在股权激励方式上只列举了股票期权一种,股权激励的适用仅限于上市公司。国税函〔2006〕902号补充:实施股权激励的企业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但授予的股票期权,仍仅为上市公司(含境内、外上市公司)股票。
2、对所得性质仍认定为工资薪金所得。具体征税规定:
(1)授予股票期权时,一般不征税。
(2)员工行权时,施权价低于市场价的差额,按“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行权日之前将股票期权转让的,以股票期权的转让净收入征税。计算公式: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行权股票的每股市场价-员工取得该股票期权支付的每股施权价)×股票数量
(3)行权后的股票再转让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境内股票转让不征税,境外的征税。)
(4)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3、行权时税款计算。应纳税额=(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
上款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是指员工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长于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4、员工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多次取得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计算。首次取得按35号文件公式计算;以后每次取得,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税款=(本纳税年度内取得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应纳税所得额÷规定月份数×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规定月份数-本纳税年度内股票期权形式的工资薪金所得累计已纳税款
5、员工多次取得或者一次取得多项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而且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不相同的,以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加权平均数为财税〔2005〕35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式和本通知第七条规定公式中的规定月份数,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计算公式如下:
    规定月份数=∑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与该次或该项所得境内工作期间月份数的乘积/∑各次或各项股票期权形式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
三、国税函[2007]1030号《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取得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总局2011年2号公告已全文废止)因为财税〔2005〕35号和国税函〔2006〕902号规定股权激励仅限于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所以该文件对以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规定按全年一次奖金计算方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另规定,由于非上市公司股票没有可参考的市场价格,为便于操作,除存在实际或约定的交易价格,或存在与该非上市股票具有可比性的相同或类似股票的实际交易价格情形外,购买日股票价值可暂按其境外非上市母公司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会计报告中每股净资产数额来确定。
四、财税[2009]5号,只是明确了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的概念。
五、财税[2009]40号规定:因上市公司高管转让本公司股票在期限和数量比例上存在一定限制,导致其股票期权行权时无足额资金及时纳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自其股票期权行权之日起,在不超过6个月的期限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国税函[2009]461号。核心内容是将财税[2009]40号对高管在6个月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改为: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并明确财税〔2005〕35号、国税函〔2006〕902号和财税〔2009〕5号以及本通知有关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政策,仅限于上市公司(含所属分支机构)和上市公司控股企业的员工,其中上市公司占控股企业股份比例最低为30%(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除此之外的集团公司、非上市公司员工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公司上市之前设立股权激励计划,待公司上市后取得的股权激励所得,均不适用优惠计算办法。
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取消了国税函[2009]461号对间接控股限于上市公司对二级子公司的持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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