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桂如认为:除结息单外还应提供利息交纳营业税的凭证才能税前扣除,至于个人所得税受托银行有代扣代缴义务。
原《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这里应包括企业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情形,也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依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09年新实施的营业税删除了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扣缴义务人的规定,而此前相关规定也已作废,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 第二条。
那么应如何操作呢?目前在没有其他明确规定出台之前,根据避免重复纳税原则,如果企业和个人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如果受托方已扣缴该项利息收入应缴纳营业税,则委托方不再就此收入缴纳营业税;否则,企业应自行申报并缴纳贷款利息应缴营业税。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起征点除外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 第二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八条规定:“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个人所得的范围: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根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0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65号)第七条 规定:“扣缴义务人的法人代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财会部门的负责人及具体办理代扣代缴税款的有关人员,共同对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负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或罚款。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支付的收入额-费用扣除标准-速算扣除数÷(1-税率)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缴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隐瞒应纳税所得,不扣或少扣缴税款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以暴力、威胁方式拒不履行扣缴义务的,按抗税处理。”
第二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人违反以上各条规定,或者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依照征管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一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