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税收强制执行的合理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蔡桂如点评:
1、这一条是规范的未按期缴纳的情形,
2、将“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改为“纳税人”范围扩大到其他个人即自然人
3、增加“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进一步明确书面告知义务及《现场笔录》的程序。 4、“税收强制执行的合理费用由纳税人承担。”与第三十九条中税收保全有区别?与第三十八条中拍卖和变卖有区别?从现行实施细则看都需纳税人承担,但本次只在第四十条中讲是否意味着前两条情形不需要?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2012年第628号)自 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三个条款作了修改,将“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修改为“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删除了原条款中的“扣押、查封、保管”内容,更加有利于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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