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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征求意见稿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3-06-09 浏览次数:727
 
 
一、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同时,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
“其他个人纳税人应当在居住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识别号制度。”
二、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及其资金交易、取现等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所掌握的涉税信息。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单位掌握的储户账户、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利息总额、支付或计入该账户的投资收益及年末(或期末)账户余额等信息。
“涉税信息提供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除第二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
六、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
“第三十八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税务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不履行纳税义务可能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纳税人在第一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案件重大复杂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超过六个月。”
八、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税务机关采取前款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书面通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并制作《现场笔录》。
“税收强制执行的合理费用由纳税人承担。”
九、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
十、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
“第五十三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税款滞纳金。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逃避缴纳税款、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十一、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
十二、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检查个人纳税人取得收入单位与纳税相关的账簿和资料”。
十三、      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未缴或者少缴税款造成漏税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税款滞纳金外,可以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十四、      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删除第二款。
十五、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六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
十六将第六十七条改为第六十八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
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删除第四款。
十八、将第八十八条改为第八十九条,“滞纳金”修改为“税款滞纳金”。
十九、将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
“第九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委托税务师事务所办理税务事宜。
“税务师事务所,由符合条件的注册税务师出资设立,是注册税务师的执业机构。
“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十、将第九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删除第一款。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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