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举例如下:
• 如果施工单位是按开票额(劳务额)征税的,那说明少缴纳了甲供材料的营业税了。这部分营业税应由施工单位补开发票解决。例如,甲供材料为500万元,应纳营业税为15万元(500×3%)(未考虑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则应由施工单位补开发票154639.18元[150000/(1—3%)],
• 这样,甲方向施工单位再支付工程价款154639.18元。施工单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营业税=[5000000(材料)+154639.18(补开施工发票)]×3%=154639.18(元)施工单位收到的款项,全部用来缴纳营业税。
• 如果施工单位开具5154639.18元发票就错了,因为施工单位没有材料发票作为成本。如果施工企业将包工不包料的甲供材纳入自身的营业税发票开具金额之中,反而有虚开发票的嫌疑。
所以包工不包料的账务处理应重新认识.
三,老板用公司的资金为个人买车,入公司的固定资产账。这种情况表现为,公司购车时,购车发票的购货单位名称不是公司名称,而是老板或其他股东名。车落户也落在该个人名下。车款也以折旧形式计入管理费用。根据企业为股东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之后又补充规定,考虑到该股东的车辆同时为企业使用的实际情况,允许合理减除部份所得。总之,公司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同时规定因该车不属于公司的资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折旧。这种情况,要注意是否扣缴了个人所得税,不得扣除的折旧是否已做纳税调整。
老板为何卖车不用公司名呢?这样作的原因是发票是个人名,车落的是个人户。虽然挂在公司账上。但并不属于公司的财产。其实质是个人财产。而有限公司只是以公司的财产承担风险。就是税务机关对公司采取保全或强制措施时。笔者认为这样的财产也不应在保全或强制的范围之内。
检查方法以固定资产账中新增资产为重点,调阅相关凭证,尤其对所附原始凭证的购货人名称为非该公司的现象要调查清楚。但如果将顶账的资产给个人时,企业有不入账,往来不予冲销,资产直接转给个人的情况则不易从表面直接看出。所以要对长期挂账的往来,要到对方核对。辖区范围外的,要采取要发协查函,或异地协查的方法,查明事实。同时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不仅是限于车还应包括为个人购房等财产。
四,鱼目混珠,多转工程成本,减少所得额。就是承包工程项目较多的情况下,对已完工工程的收入转入本年利润,可在转成本时,为了达到不缴或少缴所得税的目的,将未完工的工程,也随着已完工程的成本一并转入本年利润。还有采用常说的借鸡下蛋的办法,将一些小工程的成本也挤入其中。如盖一办公大楼。快完工时,又要求盖一储藏室。这时,企业就有可能对建储藏室的收入不入账,对发生的储藏室的成本却一并计入了办公楼的成本。
这种情况,除了主观故意的原因外,还有可能就是成本核算对象确定有问题,如对某电力安装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公司主要是对用户的用电安装。每年的业户近千户。没有按各户核算收入和成本。取得的收入部分转为收入,部份仍留在预收账款中,而工程施工的余额为零。也就是没有未完工工程。可是对预收账款(无明细)的结余额解释为,收到款项,尚未施工呢。后经逐笔核对核同及完工决算书才查出有已完工程的收入未结转收入的事实。经过对会计的询问得知,因每笔工程金额也就1千元左右,而对应客户又多。就没有按业户分别核算成本。对工程施工中有多少是未完工程额。会计也不知,只能是到年末都转入成本。这样,就造成无法准确核算成本和收入。
查账的方法,用估算法确定其用料是否符合常理,发现不正常,应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对发料,领料的原始凭据领料单进行检查。看有无不是用于该工程而计入该工程的问题;检查其确定的成本核算对象是否合理合规。还要注意,已完工程的剩料是否冲减了完工成本。剩料的去向是入库了,还是出卖了,还是用于其他工程。
五,“机械作业”账户发生数是否符合常规,看有无将机械出租,取得收入冲减费用或不入账,少缴营业税,所得税问题。有的小公司机械设备,如塔吊。在工程项目多,工程地点分散时。常有不够用的时候,。为保工程按工期正常完成就不得不租用机械使用。而出租方常常是不给开具发票的。这样,使承租方不得不采用其他票据或其他形式核销。造成账簿反映不实。不但是出租方违法偷逃所得税,更严重的是出租方还可能少缴所得税,营业税等税种。尤其现实工作中,还普遍存在,往往是总公司有建筑资质,于是就有些个人挂靠总公司,成立一分公司,二分公司的现象。常常是各分公司自己找工程,然后由总公司与甲方签订合同,总公司只是按工程项目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各分公司单独核算。这时。各分公司常使用总公司的机械。并支付一定费用。支付时总公司给开具往往都是白条收据。并振振有词地说,是内部往来。不是租赁行为。那麽是否要按出租行为缴营业税并开具相关发票呢?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应税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虽然有财税字(2001)160号文件规定,独立核算但为单位与其内部非独立核算单位之间提供的结算不再列入征税范围的规定。但其强调的是非独立核算,并且是只是核算并未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才不列入征税范围。而上述情况是不符合的。所以在检查中要注意此类问题。同时,劝告有这种行为的纳税人勿在此处做文章了。
蔡桂如点评: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除本细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取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但不包括单位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内设机构。
第十一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六,大宗材料的采购问题,建筑工程少不了大量的材料。如砖,瓦。水泥,门窗等。对于材料的采购如果是由公司自行采购,则要注意,其发票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数额的准确性。如对某建筑公司检查时,发现有一张发票是92年版的(未作废)。开具购货名称是钢筋。如果从其开具的金额与其建筑的工程应耗用量看是相当的。但再看发票的财务章戳记不清。对此。我们产生了怀疑。通过采购员提供的地址,在当地税务机关配核下。查明该贸易公司在开具发票前就歇业了。回来后,又对采购员进行询问。才了解到真相。原来到贸易公司购货是真实的。但是,采购员在支付货款时,该公司就已要歇业了。为了逃避纳税就没有开具发票。而是少收了钢筋款,采购员认为公司黄了,就将少收的款项揣入个人腰包。并买了张旧版发票,找人刻个章。拿回公司报销了。公司另一种采购材料的方式是个人采购。就是某个人为其提供沙石,门窗等材料。公司与个人进行结算。而个人提供的发票又往往是某某石场,某某塑料钢窗厂的发票。这种情况,即使符合代购代销的条件,供应商个人也应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如果不符合代购代销的条件,则供应商应做为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这麽说企业会认为与己无关,认为是供应商的事。那就大错特错了。一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与《征管法》的69条规定及国税发(2003)47号文件。公司有可能要承担被处罚与被责令补扣个人所得税的风险;二是如果认定供应商是增值税纳税人。那其提供的某某石场,某某塑料钢窗厂的发票是不得税前扣除的。检查的方法是以原材料,或工程施工账户为起点。查看原始发票和结算人是否一致。也可以是查往来账,一般是其他应付款账户,明细是某某人名。这时向财务人员了解一下。就知道是欠某某的什麽款了。
正确的处理是有统一规定的,而错误的处理却是千差万别的。以上只是笔者的一点看法。还有检查建安业的总承包人的扣缴税款问题,自建自用问题,工资的问题,收入确定问题等也都是检查的常见问题。
最后,为了更好地利于实际工作,保证税款减少流失,提出以下建议:
1、收入确定上企业所得税与营业税的规定应该统一。若统一规定按完工百分比计算。则可以防止企业以未结算为借口不计算营业税。
2、对完工工程,可否做出向代销规定一样。完工后半年或一年内未决算的。就可以按施工合同计算收入确定所得预缴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在决算后。再根据实际情况汇算。多退少补。这样可以解决长期不决算而无法计算税款的问题。
3、对不按规定取得,开具发票行为要严管严罚。尽量杜绝应开不开或应取得而未取得或不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以改善因无发票而无法正常核算的问题。扎实地发挥以税管票的作用。
4、对于工资问题,还应该按区域确定百分含量的比例,在比例范围内方可扣除。
5、对不按规定建账的纳税人或者不能正常核算的纳税人是除了按《征管法》60条进行处罚外。还要根据35条规定进行核定征收。从高适用行业利润率。让其付出比按规定建账,查账计算的税款还要高的代价。该行为必然会得到规范。
6、对未代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要处以上限罚款。以提高扣缴义务人的扣缴意识。使扣缴义务人想的不再是想方设法少代扣税款而是唯恐少扣缴了税款。
7、在检查方式上,要采用一组多人多户的检查方式。对某户及与该户相关企业一并由一组进行立体检查。这样,便于核对,更容易发现问题。
8、查出的问题的处理切不可以税代罚,以罚代刑,尽最大量加大偷税成本与偷税风险。绝不允许权大于法的存在。否则,即使有再有效的检查方法;即使有再适用的税收政策;即使有最有经验的稽查员,建安业也永远不会有税收的净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