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企业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费支出的,是否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
答:企业从政府部门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应严格按照不征税收入的相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对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费支出的,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税收优惠,也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前已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
如来俱乐部纳税人蔡桂如认为上述规定不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70号: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就可以选择,只有选择不征税收入的才不可以税前扣除,且已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常州地税可以不允许加计扣除,但不能剥夺税前扣除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如果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未单独进行核算,则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同时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规定:
第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财税【2011】70号: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里意味着选择了征税收入就可以税前扣除,也就可以加计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