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新政策——扣除类
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第048号)
u 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u 政策:
对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u 关注点:
与原财税【2009】第072号文件相比,扩大了适用企业范围,增加了化妆品销售企业。
2012年新政策——优惠类
一 、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7号)
u 有效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u 政策:
1、我国境内新办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和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经认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获利年度起计算优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享受至期满为止。
符合本通知规定须经认定后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在获利年度当年或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可从获利年度起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如果在获利年度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后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该企业应在取得相关认定资质起,就其从获利年度起计算的优惠期的剩余年限享受相应的定期减免优惠。
u 关注点:
明确了剩余年限的概念。注意此处“次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前”是指次年的5月31日前。如某企业2011年首次获利,如果该企业在2012年5月31日前取得软件企业证书,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从2011年起享受两免三减半优惠;如果该企业在2012年8月31日取得软件企业证书,如果符合条件,则可以从2012年起享受剩余的一免三减半优惠。
u 政策:
2、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规定取得的即征即退增值税款,由企业专项用于软件产品研发和扩大再生产并单独进行核算,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u 关注点:
1、原财税[2008]1号文表述: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因此存在增值税退税是作为不征税收入还是免税收入的争议,现文件明确为不征税收入。
2、文件用了“可以”,即企业应有选择权,可以上报资料作不征税上入处理,也可以作征税收入处理。
u 政策:
3、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
u 关注点:
比1号文少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前提,目前可按加速折旧按优惠作备案处理。
u 政策:
4、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七条):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u 问题1、 2011年1月1日前按老办法认定的软件企业如何享受优惠?
u 答:可依照原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第二十三条规定:2011年1月1日前完成认定的软件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前,仍按照《软件企业认定标准及管理办法(试行)》(信部联产〔2000〕968号)的认定条件进行年审,优惠期满后按照本办法重新认定,但不得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注:工信部联软[2013]64号 《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办法”)(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
n 问题2、 2011年1月1日后成立,并已按老办法认定的软件企业如何享受优惠?
n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9号公告的规定,对2011年1月1日后按照原办法认定的,在新办法公布前,凡符合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适用条件的,可依照原办法申请享受财税[2012]27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优惠。
在新办法公布后,前述企业若不符合新认定管理办法条件的,应在履行相关程序后,重新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申报纳税。
n 问题3、 2011年1月1日前已成立,但在2011年1月1日后已按老办法认定的软件企业如何享受优惠?
n 答:在上级另有规定前,暂按老办法享受优惠。
n 2012年汇缴暂缓操作,省局一季度政策解读后明确。
u 政策:
4、(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关注点:
u 原为: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有变化,且比高企认定条件高
u 政策:
4、(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关注点:
u 原为:研发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现为营业收入的6%
u 政策:
u 4、(四)软件企业的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5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软件产品自主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一般不低于40%(嵌入式软件产品和信息系统集成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0%);
u 关注点:
u 原为:软件销售收入占总收入的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现要求提高了。关键是文中“自主”的理解,是否包含缴纳营业税的软件产
品开发销售收入?
政策:
5、本通知所称新办企业认定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新办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财税〔2006〕1号)规定执行。
关注点:
u 财税〔2006〕1号仍有效,避免软件企业优惠期满后通过工商新办重复享受优惠。
u 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u 新办企业在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购置的非货币性资产超过注册资金25%的,将不再享受相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优惠。
u 政策:
6、本通知所称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是指软件企业从事计算机软件、信息系统或嵌入式软件等软件产品开发并销售的收入,以及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等技术服务收入。
关注点:
将缴纳营业税的服务等收入并入软件产品开发销售(营业)收入。
2012年新政策——征管类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27号)
u 有效期限: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处理的上述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处理;已经处理的,不再调整。
u 政策
1、 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不得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2、 依法按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u 关注点:
1、转让财产收入(非收益)不再计入非日常经营项目所得,而是并入应税收入额,填入申报表“其他(行业)业务收入”;补贴收入等并入“其他(行业)业务收入” 。
2、应税所得率按主营项目确定(按比重确定,其他(行业)业务收入按其中的应税收入来计算比重);
3、汇缴后应对该类企业作后续管理。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57号)
u 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仍适用原28号文件
u 政策(与28号文件主要变化)
1、明确总分机构参与汇算清缴税款分配,即汇算清缴应补应退税款按照预缴分配比例分配给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或退库,改变了汇缴补退税均通过中央国库办理、总分机构都不参与就地分享的做法;
u 政策(与28号文件主要变化)
2、明确了总分机构查补税款就地入库问题,突破了就地监管的政策瓶颈;
总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下同)的50%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算的分摊比例,分摊给各分支机构(不包括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支机构)缴纳,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查补税款就地办理缴库;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也可以自行对该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其主管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可对查实项目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自行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计算查增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减除允许弥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对于需由总机构统一计算的税前扣除项目,不得由分支机构自行计算调整。 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的50%分摊给总机构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50%分摊给该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u 政策(与28号文件主要变化)
3、分支机构“三因素”口径与所属区间进行了调整:
统一确定为上年度,不再区分上上年度和上年度。
三因素采用会计准则的表述,将 “经营收入”改为“营业收入”,“职工工资”调整为“职工薪酬”,对“资产总额”的解释不再排除无形资产。
三因素口径,是指分支机构上年度全年的营业收入、职工薪酬数据和上年度12月31日的资产总额数据,是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核算的数据。明确了“三因素”是会计核算数据,而不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概念,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这可以提高“三因素”的确定性,减少总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分歧。
政策(与28号文件主要变化)
4、对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明确了两种例外情形,即不视同新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情形,主要考虑这些机构之前已经存在并已就地分摊缴纳税款,重组之后继续作为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不应作为新设分支机构,应该按规定继续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税款。具体包括企业外部重组与内部重组两种情形: (1)汇总纳税企业当年由于重组等原因从其他企业取得重组当年之前已存在的二级分支机构,并作为本企业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该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汇总纳税企业内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发生合并、分立、管理层级变更等形成的新设或存续的二级分支机构,不视同当年新设立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计算分摊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与28号文件主要变化)
5、当年撤销的二级分支机构,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之日所属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间起,不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
2012年新政策——特殊及综合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018号)
u 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u 政策
1、适用对象
在我国境内上市的居民企业;
在我国境外上市的居民企业和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
2、税前扣除类型、时点及金额确定
无论是可立即行权还是要经过等待期,上市公司可以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依照税法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以实际行权日该股票的收盘价格确定。
u 举例: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为例,假设A上市公司,20×2年1月1日,公司向其200名管理人员每人授予100股股票期权,这些职员从20×2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以4元每股的价格购买100股A公司股票。公司估计该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格为15元,从授予日起的三年时间内,共有45名职员离开A公司。假设全部155名职员都在20×5年12月31日行权,A公司股份面值为1元,行权日的公允价值为10元。 (一)授权日
上市公司授予股权激励时,不做会计处理 ;无税收问题
(二)等待期
根据上述股票的公允价格及股票数量,计算出总额,作为上市公司换取激励对象服务的代价,并在等待期内平均分摊
在等待期三年内,每年A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等 77500( 155×15×100 /3)
贷: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77500
税务处理:会计确认的管理费用不得税前扣除,纳税调增。
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为例,假设A上市公司,20×2年1月1日,公司向其200名管理人员每人授予100股股票期权,这些职员从20×2年1月1日起在该公司连续服务3年,即可以4元每股的价格购买100股A公司股票。公司估计该期权在授予日的公允价格为15元。从授予日起的三年时间内,共有45名职员离开A公司。假设全部155名职员都在20×5年12月31日行权,A公司股份面值为1元,行权日的公允价值为10元。 (一)行权日
职工行权时,A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62000(155 × 4 × 100) 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 232500 (155 × 15× 100) 贷:股本 15500( 155 ×1 × 100 ) 资本公积——股本溢价 279000
所得税处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金额=(职工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 - 职工实际支付价格)×行权数量=(10-4)×155×100=93000 A公司可以在职工实际行权时,允许当年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93000元,可作纳税调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