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税[2011]70号文件对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要求条件之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实践中部分企业的资金拨付文件中没有直接注明专项用途,但是在其他相关联的文件中规定了专项用途。此种情况企业取得的财政性资金是否符合不征税收入的规定?
答:企业提供的资金拨付文件中没有直接注明专项用途,但企业能同时提供该资金拨付部门印发的其他相关联文件说明上述资金专项用途,且符合现行关于不征税收入的其他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不征税收入处理。
2、企业购进固定资产抵扣了进项税额,以后年度发现此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不属于可抵扣范围,进项税额转出后折旧如何计算?
答:调整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已税前扣除的折旧额不再追溯调整,以后年度的折旧额按调整后的计税基础减去已税前扣除的折旧后的资产净值计算。
3、用工单位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给派遣单位用工费用,取得派遣单位开具的劳务费发票,并由派遣单位向派遣人员发放工资的,可否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并准予计入用工单位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答: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用工单位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应明确约定被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福利待遇、教育培训、代扣个人所得税等内容。劳务派遣单位除向用工单位提供发票外,还应附工资费用明细表,其内容应包括工资薪金数额、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职工福利费等三项经费数额、社保费及住房公积金等数额。
解读:本条通过资料要求,确定劳务派遣不同形式,确定用工单位向派遣单位支付的用工费用的构成。
用工单位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的用工费用,应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上列明的项目及金额按规定税前扣除。如用工单位除按规定向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用工费用外,还额外直接给予派遣员工发放其他费用的,这部分费用应区分工资、福利费等按规定税前扣除。
解读:明确用工单位列支向派遣单位支付的用工费用,应凭劳务发票;
除上述支付给派遣单位的用工费用外,用工单位直接支付给派遣人员的费用,应合理区分工资、福利性质,并按税法规定扣除。
用工单位为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员工所负担的工资薪金支出,可计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各项扣除的基数。若劳务派遣单位已计入工资总额基数且已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等费用扣除的除外。
解读:若派遣单位仅支付用工人员的工资,福利费等均在用工单位支付,且派遣单位在汇缴计算本单位福利费限额时,将用工人员的工资扣除的,则用工单位支付给派遣单位劳务费中工资薪金部分,按劳务费扣除,但在计算福利费等扣除限额时,可以并入工资薪金总额作为计算福利费等扣除限额的基数。
用工单位应妥善保管劳务派遣单位签订的劳务用工合同、劳务派遣单位开具的发票、工资费用明细表、工资总额基数及三项费用计算明细等,以备税务机关检查。
解读:管理要求,资料备查。
管理难点:如何避免在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重复使用?可以要求企业提供派遣单位计算本单位福利费限额时,将用工人员的工资扣除的相关证明资料。
4、补充医疗保险扣除问题。问题:补充医疗保险目前均为商业保险,且没有固定、专门的险种,是否可以按税法规定税前扣除?
答:企业为全体职工办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把握三个原则:
(1)用于基本医疗保险不足部分;
(2)为全体职工办理;
(3)不得取现。
5、企业采取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承租方向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服务费,其中融资利息扣除标准如何把握?是据实扣除还是比照金融企业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第013号明确: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应按照利息相关规定作为企业财务费用按规定在税前扣除。
6、会计报表预计了诉讼预计负债,且该诉讼支出在汇缴前确认并支付,允许在会计报表年度税前扣除还是在法院作出判决年度税前扣除?
答:该项支出应在法院作出判决年度税前扣除。
7、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委托方根据受托方提供的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按规定进行加计扣除,委托研发费是否要扣除受托方应获取的利润?
答:在总局另有规定前,企业委托外部研发发生的研发费用申请加计扣除时,不需要扣除受托方的利润。
8、机器设备目前用于研发项目,研发项目结束以后会用于生产,这样的机器设备折旧费可以加计扣除吗?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文件规定,研发阶段专门用于研发的机器设备折旧费也可以加计扣除。
9、企业研发过程中使用国家财政拨款等形成的研发费用,是否可以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答:根据国税发[2008]116号和苏国税发[2010]107号文件精神(由国家财政拨款并纳入不征税收入的研发费用 ),企业使用国家财政拨款形成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10、某企业当年研发投入总额150万元,取得财政补贴100万元,企业按加计扣除八大项目自行归集可加计扣除部分为110万元,同时企业财务上归集认定不可加计扣除的项目中使用财政补贴30万元,这种情况下是否认可企业的归集金额并以40万元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答:企业研发投入既使用自有资金,也使用了财政补贴款,如果企业提供的资料,包括会计核算资料、相关资金账户余额变动情况,能够说明资金的来源及使用情况,应予以采信。
11、员工报销的个人的医药费,能否税前列支?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的规定,员工报销的个人医药费可以列入职工福利费,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12、视同销售带来的费用扣除问题。
例:A公司将某产品在展销会上无偿发放试用,该产品总成本为800元,市场售价为1000元。
(1)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营业费用 970
贷:库存商品 8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170
(2)企业税务处理如下:
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0,作纳税调增;
确认视同销售成本800,作纳税调减;
确认营业费用1170,按税法业务宣传费规定作纳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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