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重工误读税法,补缴税款2553万,股民伤不起
蔡桂如
中南重工在重组上市时按国税发[1997]71号不补税是国税总局认可的,直至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23号宣布国税发[1997]71号文失效后,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月11日在线访谈[所得税司巡视员 卢云 ]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的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十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 2012-04-11 10:04:44 ]
但国税发[1997]71号中明确,“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原始外资股东2012年1月份减持时,原始外资股东即“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哪么什么是企业重组业务?国税发[1997]71号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股权重组是指: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金额或比例发生变更,具体包括,(1)股权转让,即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
显然中南重工原始外资股东2012年1月份减持即是企业重组业务中股权转让“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股权退出”可以理解为股权撤回,“转让给国内投资者”即除转让给外国投资者。
中南重工昨日却表示:2012年1月13日外资股东减持时,股东名册中QFII的持股比例高于原外资股东的减持的数量,外资总持股比例高于公司上市时的外资比例,公司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中南重工原始外资股东可能属于“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是转让给QFII的,还要说服主管国税机关。
请各位专家指点!
附有关报道及政策:
关于公司补缴以前年度定期减免税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根据江阴中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查询2012年12月31日股东名册,本公司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低于税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比例,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原有若干税收优惠政策取消后有关事项处理的通知》(国税发2008第023号)中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2008年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性质或经营期发生变化,导致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条件的,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补缴其此前(包括在优惠过渡期内)已经享受的定期减免税税款。”
本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份,2004年起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并享受“二免三减半”定期减免税优惠。截止2012年12月31日,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经营期限未满10年,按以上规定,公司需要补缴以前年度所获优惠的定期减免税。
本公司统计2004年-2008年五年期间享受“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合计25,530,642.46元。本公司拟于2013年1月15日前补缴以上以前年度减免所得税。
由于以上补缴行为,将会减少2012年度公司当期净利润25,530,642.46元。
特此公告。
江阴中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3年1月12日中南重工承认招股未提示补税风险
2013年01月17日07:02 来源: 信息时报 作者:林志吟
信息时报讯 (记者 林志吟)日前, 中南重工( 002445, 股吧)公告称因外资持股比例不足规定条件而被追补2553.06万元的所得税。而这笔所得税上缴后带来的后果是公司的净利润同比下降三成以上。为此,这引起不少市场人士不满,有分析人士就质疑公司风险提示不及时,信批失职。而昨晚,中南重工发布公告称承认招股书未做补税风险提示,不过,对于信批是否失职,公司显然还是不认账。
上周五晚间,中南重工曾公告称,公司需要补缴2004年至2008年五年间所获减免税2553.06万元,理由是公司2012年12月31日股东名册,公司外资股东持股比例低于税法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比例25%规定。在2010年中南重工上市之前,公司的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已达到25%。而现在“被迫”上缴这笔所得税带来的后果是公司 业绩大幅下滑,2012年年度净利润预计同比下降30%至50%。由此,有市场质疑表示,对于自上市前就存在的补缴税费风险,中南重工从发布招股书开始就避而不谈,未尽到保护投资者的义务,公司信批失职。
对此,中南重工在昨晚的公告中承认:《上市招股说明书》中确实未有“因上市而出现外资持股变化,导致公司将不再符合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条件等的”风险提示。不过,公司显然还是不认可信批失职这一说法:“公司认为上市增加流通股东属于增资扩股被动稀释外资股份比例,根据国家 税务总局所得税司解答所得税政策问题:外资企业增资扩股造成的外资股份达不到25%,不需要补缴税收。因此公司未有进行以上风险提示并且原始股东也未承诺若出现"补税"现象由原股东承担。”
外界也质疑称早在原始外资股东2012年1月份减持时,中南重工就不符合减免税的条件,但公司当时也未能及时发布风险提示公告。对此,中南重工昨日却表示:2012年1月13日外资股东减持时,股东名册中QFII的持股比例高于原外资股东的减持的数量,外资总持股比例高于公司上市时的外资比例,公司仍可按有关规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4月11日在线访谈
【李玉雷 ] 我公司(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系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执行15%的优惠税率,该子公司五年前与外商合资成立了一家中外合资企业,外资出资比例为25%(下称孙公司),子公司与孙公司生产同类产品,孙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销售给子公司,由子公司集中对外销售。现集团拟准备整体上市,为规避内部交易、减少同业竞争,子公司准备吸收合并该孙公司,外资股份不撤出。根据国税发【1997】71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足十年的,已享受“二免三减半”优惠不用追回。我的问题是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23号已宣布国税发[1997]71号文失效,目前操作合并,对已享受的定期税收优惠怎样处理?
我们认为,子公司合并外商投资孙公司后,只要外资股份不撤出,“二免三减半”不应追回,我们的理解是否正确,恳请总局专家、领导给予解答!谢谢![ 2012-04-11 10:04:44 ]
[ 所得税司巡视员 卢云 ] 新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以来,由于尚存在按原税法规定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政策的情形,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原则上应按原税法中相关规定的法理原则来处理。按照原国税发[1997]71号文件的规定原则加以判断,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也符合存续经营的条件的,不属于经营期不足十年的情形,不适用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 2012-04-11 10:04:44 ]
国税发[1997]71号: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近来,我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和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时有发生.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类重组业务具有涉及税务事项面广,适用税收及相关法律法规多,操作处理复杂的特点.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各类重组业务的所得税处理,我局制定了<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处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中有关营业活动延续性认定,资产计价,税收优惠和亏损结转等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三,股权重组的税务处理,股权重组是指:企业的股东(投资者)或股东持有的股份金额或比例发生变更,具体包括,(1)股权转让,即企业的股东将其拥有的股权或股份,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他人;(2)增资扩股,即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新股东投资入股或原股东增加投资扩大股权,从而增加企业的资本.企业的股权重组,是其股东的投资或交易行为,属于企业股权结构的重组,不影响企业的存续性;企业不须经清算程序;企业的债权和债务关系,在股权重组后继续有效.
五,合并,分立,股权重组后的企业,其内外资股权比例不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规定比例的,除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外,不再继续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而应按照内资企业适用的所得税法律,法规进行税务处理.同时,对重组前的企业根据税法第八条规定已享受的定期减免税,应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一)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持有的股权,在企业重组业务中没有退出,而是已并入或分入合并,分立后的企业或者保留在股权重组后的企业的,不论重组前的企业经营期长短,均不适用税法第八条关于补缴已免征,减征的税款的规定.
(二)凡重组前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重组业务中,将其持有的股权退出或转让给国内投资者的,重组前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适用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规定年限的,应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对其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有关税务事项的处理,比照本规定执行.
七,本规定自1997年度起施行.有关税务机关就以前年度事项做出的税务处理与本规定有不同的,应自1997年度起按本规定进行调整;凡1997年以前年度的处理结果会影响1997年及以后年度税务处理的,对1997年以前年度的处理结果,原则上也应按本规定进行调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