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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天,看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对个别条款有点想法:
1、第十一条“汇总纳税企业汇算清缴时,总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年度财务报表外,还应报送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各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和各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分支机构除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只填列部分项目)外,还应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的年度财务报表(或年度财务状况和营业收支情况)和分支机构参与企业年度纳税调整情况的说明”。
企业所得税法是法人税制,让分支机构报送年度财务报表、纳税调整情况说明,同按收入、工资、资产三项因素进行比例分摊,看上去有那么点不协调。如果分支机构能提供财务报表和纳税调整情况并为税务机关所采信,那干脆按财务报表所反映的经营成果让总分机构分别纳税好了,当然那样也就彻底突破了法人税制。可以想象,企业分支机构提供财务报表、纳税调整情况说明的难度。按57号公告要求,分支机构也要汇缴申报(虽然是简易的),本来就已经极大的增加了征管压力,再加上分支机构要提供财务报表和纳税调整情况说明,好高的征管要求啊!
2、第十八条“对于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计算划分不同税率地区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再分别按各自的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后加总计算出汇总纳税企业的应纳所得税总额,最后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比例和按第十五条计算的分摊比例,向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摊就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对于总分机构适用不同税率情况下的税款计算,原国税发【2008】28号文第16条的原则是,分摊的标的变为应纳税所得额而不再是应纳税额,57号公告18条从字面上理解,难道是先划分应纳税所得额后,再按各自税率计算总税额,最后还要分摊税额?有必要这么麻烦么?就为了保证财政分配的固有比例,太折腾征收环节了吧!
3、第十九条“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并函复复核结果的,上级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怎么处理?按哪个规定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比如分支机构在苏州,总机构在上海,难道要总局处理?况且苏州能自己参与这个过程么?是否需要江苏省局参与?我反正不知道该怎么处理,有达人知道的话请不吝赐教,谢谢。
4、第二十三条“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应在预缴申报期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的复印件、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和支持有效证明的相关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
这条更怪,无法提供分配表,但可以证明其二级分支机构身份,证明了后做什么?
结合第二十四条“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也无法提供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相关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只有既无法提供分配表,且无法证明二级分支机构身份的,才视同独立纳税人就地征收,二者缺一不可。
再结合第十二条“分支机构未按规定报送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的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报送,同时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督促总机构按照规定提供上述分配表;分支机构在申报期内不提供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分支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属于总机构未向分支机构提供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还应提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也就是说“未按规定报送”分配表要按征管法处罚,那如果二级分支机构“无法提供”分配表,但能证明二级分支机构身份,税务机关该怎么做?就地征收还是处罚?我有点不知道该怎么做了,有达人知道的话请不吝赐教,谢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