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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生产企业产品过期失效,销毁处理,是否需要进项税转出?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2-12-18 浏览次数:650
药品生产企业产品过期失效,销毁处理,是否需要进项税转出?
案例:一药品生产企业产品过期失效,进行销毁处理,国税稽查要求其进项税转出,补增值税。理由是:药品属于“变质”,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不得抵扣的非正常损失所规定情形。
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非正常损失采用列举方式,没有兜底条款,把自然灾害损失从非正常损失中去除。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一)自然灾害损失;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肖宏伟解答: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
“非正常损失”范围,在这里原用词非常具体,需要进项税转出,必须同时符合这几个条件:一是出现了“因管理不善”的原因;二是出现了“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的结果。
其中“被盗”是一个结果;“丢失”也是一个结果;“霉烂变质”四个字,中间没有“、”(顿号),指的是一个结果,是因霉烂而变质,而不是霉烂或变质。
并参考引用了《安徽国税明确若干增值税政策的执行和管理问题》皖国税函[2008]10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近年来,各地陆续反映一些增值税政策和管理问题,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存货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纳税人对存货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进行计价,每期期末因存货账面价值低于市价而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纳税人因库存商品已过保质期、商品滞销或被淘汰等原因,将库存货物报废或低价销售处理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此案结果是:国税稽查撤消了些项结论。
此案感想是:正确理解税收文件的用词,需要一定语文基础,至少要求具有初中语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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