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2日的中国税务报刊登了《如何确定投资资产的成本》,作者是孙胜霞、邱晓玲。为方便起见,以下将该文简称为《孙文》。
《孙文》举例,某集团公司以其部分不动产对全资子公司进行投资,该不动产的评估价为2亿元。集团公司将1亿元作为对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如何确定集团公司的投资成本?投资溢价部分是否视同捐赠支出?
《孙文》引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投资资产按照以下方法确定成本: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成本。据此,集团公司以其部分不动产对子公司进行投资,应以该部分不动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其取得子公司股权的成本。对此我们并无异议,投资资产的成本在企业所得税中多数情况下遵循一个“以出计入”的原则,你所取得的投资的成本取决于你付出的代价。
《孙文》进一步分析,如果集团公司的投资协议,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登记事项等资料确定,集团公司虽以部分不动产2亿元进行出资,取得其在子公司注册资本所占份额为1亿元,则另1亿元属于子公司收到的投资者出资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为资本溢价。此时集团公司取得子公司股权的投资成本为2亿元(不考虑税费)。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理解,既然集团的投资成本取决于其付出的代价2亿元,那么,与被投资企业将接受的投资计入什么科目是没有关系的,无论是被投资企业将其计入实收资本抑或资本公积(资本溢价),都是被投资企业自己的事情,与集团的投资成本没有关系。《孙文》的分析没有问题,但是在表述上似乎容易引起误会。由此,我想起另外一则案例,一位网友所在的公司遇见了与上述集团公司类似的案例,但是却在营业税上遭受很大的麻烦,当地税局认为,这2亿元中的1亿元计入实收资本,因此认定为投资,可以适用财税【2002】191号文,不征收营业税。而另外的1亿元不认定为投资,需要缴纳营业税。如果结合《孙文》来分析,《孙文》也是赞同将溢价部分作为投资来看待的,我对此也深表赞同。对于网友所遭遇的税务官将同一笔不动产出资在营业税上分拆为两部分来适用营业税政策,这个创造力令人钦佩,但创造的结论我绝对不敢苟同。
《孙文》进一步指出,如果集团公司的投资协议,子公司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及登记事项等资料确定,集团公司虽以部分不动产2亿元进行投资,但其出资额为1亿元,同时取得其在子公司注册资本所占份额也为1亿元。则另外1亿元属于对子公司的捐赠。此时,集团公司取得子公司股权的成本为1亿元(不考虑税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子公司应将1亿元确认为营业外收入,而不是资本公积。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理解,这样的案例在实务中出现的原因多半是为了挽救子公司,如果结合财会函【2008】60号文的规定来看,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也就是说,母公司对于子公司的利益输送,不宜轻易认定为损益事项。
当然,以上一般理解,仅仅是针对会计处理。《孙文》接着分析,该项收入,子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集团公司将1亿元的不动产对子公司进行捐赠,应视同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这样的分析目前是比较常见的,但由此我们就会联想到中国国有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事实上民营企业之间的无偿划转也很常见。对于无偿划转,《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2012年工作要点》就提及要明确无偿划转的税收政策问题,但时至今日,也没有看见文件的出台,也有可能无法出台。我们建议,对于同一控制下的无偿划转,能否借鉴会计规则,规定一定的条件,将其界定为权益性交易,而不视为捐赠。或者允许其适用一定程度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将其所得予以递延,待经济利益流出集团时或者出现其他情形时再计入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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