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IHAN粗解《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7号关于发布《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江西省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百货零售企业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结合百货零售行业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百货零售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具体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购物中心、超级市场、连锁零售店以及采取出租柜台、场地等经营方式的综合性经营场所。
——本人粗解:只要从事税收管理人员都知道百货零售企业管理难度大,由于百货零售企业销售业务复杂,花样时时更新,业务行为难以认定,且没有统一的政策规范,基本上都存在不同层度的偷税漏税的情况,税收管理人员只能看之任之,严重影响税法的刚性,对守法经营的纳税人产生了税收不公平。江西局出台这个集所有百货零售企业税收政策的管理办法,无疑是规范税收管理的一个良好开端。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源专业化管理的要求,对辖区内所有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定期与工商、地税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分析,及时掌握辖区内企业税源变化情况。
第四条企业采取自营、联营、代销经营形式的,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采取租赁经营形式的,承租人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自营是指企业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营方式。
联营是指企业以场地、商誉等与他人共同从事商品零售,提供销售发票,实行统一收款、统一核算,按商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获得收益的经营方式。
代销是指企业与他人签订货物受托销售合同,在货物销售后与委托方结算货款的经营方式。
租赁经营是指企业为他人提供经营场所,按合同约定收取场地租赁费用,租赁人独立从事经营活动,自行采购、自行销售货物和自行开具销售发票的经营形式。
——本人粗解:总结了百货零售企业的四种经营模式,并规定了谁是相应的义务纳税人,
第五条在企业卖场内,凡由企业统一收取货款、统一开具销售发票的,均以企业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
第六条企业卖场内已办理税务登记的联合经营户、个体工商户销售货物,不论是否由企业统一收取货款,均以联合经营户或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企业不得代其开具销售发票。
——本人粗解:这个是一个现实的征管经验,已经为增值税纳税义务人再要求或者被强制要求百货零售企业代开具销售发票,涉及复杂的税收和会计上的问题。也是企业惯用的一个偷税漏税手段。
第七条企业以收取租赁费方式对外出租柜台、场地的,应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租赁合同等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未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本人粗解:这个很重要,动产的租赁费税率是5%,而销售货物税率是17%,租赁费与货款是可以相互转换调节的,曾经东北某省对百货零售企业动产租赁视同不动产租赁征税来平衡税负(营业税5%+房产税12%=17%),来抑制企业税负调节的冲动,但是终究有争议,且只是属于地税征管的事情,与国税不相干,本办法这样前置管理规定有利于国税主动介入管理。
第八条企业应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以及会计核算软件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本人粗解:百货零售企业的物流销售核算软件一般是特别定做的,内有调节数据的功能,因此要求备案是必要的,我们稽查就发现有这样的情况。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企业的日常管理,督促企业严格执行税收政策,认真落实本办法规定。
第十条企业年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年应征增值税的销售额未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以及新开业的企业,如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且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也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本人粗解:为了完善增值税抵扣链条,将流通环节尽量纳入增值税系统中,因此鼓励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一条企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包括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第十二条企业销售货物,按下列原则确定销售额:
(一)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以代销单位代销清单所列价款为销售额。
(二)销售代销货物,以销售代销货物收取的价款为销售额。
(三)以销售购物卡、提货卡、储值卡、一卡通等价值型提货凭证(以下简称“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的,以卡面面值确定销售额;如销售折扣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卡面面值减去折扣额确定销售额。销售各种卡支付的回扣不得扣减销售额。
——本人粗解:“提货凭证”这个词汇制造比较准确,其实这类卡就是提货凭证,倾向认同银办函[2000]519号“购物卡”性质上应属“代币票券”的判断。这样就认定属于增值税上预付款行为,一些税务局一律认定为销售“提货凭证”就是完成销售行为,就把自己陷入自相矛盾的政策中,无法自圆其说,江西局无疑是抓住了事物的本质。
销售这类“提货凭证”行为在现实中两种情况:1、销售这类“提货凭证”时被客户要求开具发票;2、销售这类“提货凭证”时不开具发票;——接合本办法的第十三条和第十七规定来看:企业提前开具发票的,由自己承担实际销售货物与发票货物名称不相符合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人粗解:销售这类“提货凭证”收款在现实中也两种情况:1、直接按卡面面值收款;2、按卡面面值折价收款;由于增值税规定发生销售折扣时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才能扣减销售额,因此销售这类“提货凭证”也视同处理,对于销售后支付的回扣不得扣减销售额。
(四)以买一赠一、随货赠送、捆绑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如购进货物与赠品属同一笔业务购入(以购货发票为准),以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销售额;如购进货物与赠品非同一笔业务购入的,以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货物的销售额,赠品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
——本人粗解:以现实中两种情况做出规定:
1、捆绑赠品购进也按捆绑销售的——不分列注明销售额,如:洗发水大瓶配小瓶、牙膏和牙刷一起包等。
2、除以上之外的赠品销售——分列注明销售额,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与875号文规定精神一致。
这样规定是以现实情况完善了875号文规定,简化了企业开具发票和会计核算的难度。
(五)以购物返券、积分返礼方式销售货物的,以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销售额;对使用返券、积分兑换的货物(礼品),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
——本人粗解:这绝对是个新观点,与现在流行的“积分换礼品无需缴税”观点不一致,这样规定也是来自实际征管的经验总结,百货零售企业这样业务分两种情况:
1、销售时收取的销售额不含返券、积分的价款;2、销售时收取的销售额含返券、积分的价款;
第一个情况大家都明白不讨论,而第二个情况实质上就是企业的一个悖论:企业说销售额含返券、积分的价款,但是企业不符合发票管理办法开具发票规定和增值税条例关于“销售折扣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规定。因此本质上还是销售额不含返券、积分的价款,至于“多收款项”只能以实质重于形式作为销售这批货物的利润。
因此对使用返券、积分兑换的货物(礼品),必须按视同销售确定销售额,这个是以前有些税务机关忽视的地方,不少地方税务局出台了错误的文件。源于对这类业务本质的不了解。
(六)以折扣方式(包括购买提货卡直接给予的现金折扣)销售货物的,如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可按实际收取的的价款确定销售额;折扣额不在同一张发票分别注明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折扣额。
(七)以旧换新业务(金银首饰除外),按新货物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以旧换新(含翻新改制)销售金银首饰,按实际收取的不含增值税额的全部款项确定销售额。
(八)以还本销售方式销售货物的,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还本支出。
——本人粗解:以上三项是老政策的重复,不讨论
(九)以联营销售方式经营,由企业统一收款、统一核算的,以企业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销售额。
——本人粗解:必须按实际收取的价款确定销售额——这类业务实际也有两种情况:
1、收价款时减去手续费;2、收价款后返还手续费。
第一个情况大家都明白内在原理不讨论,而第二个情况实质上就是折让,应当依据增值税相关折让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企业以特殊方式销售货物,依照以下原则确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以销售提货凭证销售货物: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企业提货凭证内部管理规范,在提货时能够准确区分每一份提货凭证是否已开发票及对应发票号码的,已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未开具发票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企业无法准确区分每一份提货凭证是否已开发票及对应发票号码的,不论是否开具发票,均为销售提货凭证并收取款项的当天。
——本人粗解:这个也是新观点,依据增值税条例及本方法的规定,销售“提货凭证”时可以选择不开具发票,遵循增值税条例规定“开票与发货孰先原则”确定纳税时点。不少地方税务局出台了必须售卡时开具发票的文件,这会引起企业会计处理混乱和迫使企业“开具发票虚假货物名称”来违反发票管理方法的现象。
对“企业无法准确区分每一份提货凭证是否已开发票及对应发票号码的”作为交易完成视同货物发出处理,看似有问题,其实反映销售中一个常见的问题:属于“拟制交付”行为。
(二)以购物返券、积分返礼方式销售货物的,为使用返券、积分兑换货物(礼品)的当天。
(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代销清单的当天;如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第十四条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款项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下列原则确定是否征收增值税:
——本人粗解:也就是只能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者营业税服务业发票
(一)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无必然联系,且企业向供货方提供一定劳务的收入,例如进场费、广告促销费、上架费、展示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平销返利,不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
(二)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本人粗解:按实际销售分两种情况形象地解释了136号文的精神。
第十五条企业享受增值税税收优惠的,应按统一规定执行。
企业对免税和应税项目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本人粗解:对于百货零售企业来说,享受免税优惠政策是鸡肋,一般都按财税(2007)127号规定放弃免税权。
第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企业的经营特点,建立评估模型,加强案头分析,强化日常评估。
第四章发票管理
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企业增值税扣税凭证的审核,做到货物流、资金流和票证流相符。
——本人粗解:192号文只规定了“二流合一”,本方法规定的是“三流合一”,也是征管从严的要求,本人认为审核结果是用来验证企业业务行为的真实性,并不能直接作为执法依据。该条款也是这个意思。另外本人认为也是给提前开具发票,而产生货物流和票证流不相符情形留下一记致命的“回马枪”。
第十八条企业应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开票系统、机具,不得毁损、停用或者擅自修改税控装置、开票机具。
企业通过机具开票的电子信息,应视同纸质发票保存,并确保发票电子信息全面、准确、真实。
企业应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网络发票。
第十九条企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
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逐级报省国税局审批。
第二十条企业应建立健全发票开具的内控制度,收取价款时,应主动、如实、逐笔填开发票,不得以白条或内部凭证代替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重复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交易内容不符的发票。
——本人粗解:三个“不得”开发票行为也是百货零售企业常常惯用的,但是从税收征管上来说,规定起来容易,查实起来难,因此只能作为警示性规定,并没有也无法制定具体详细的操作方法,只能让百货零售企业违反这些规定达到“从量变引起质变”时来查处。
第二十一条一般纳税人企业向个人消费者销售货物,销售免税货物,销售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均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未按本办法规定加强企业增值税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企业未按规定报送资料、申报纳税、缴纳税款、使用发票及办理其他涉税事宜,或者发生偷税、抗税、骗税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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