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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财税(2012)27号文件引出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企业所得税热点问题及解决办法的思考
[前言] 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是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重要基础,关系到国计民生。在国家一系列政策措施的扶持下(相应文件是国发[2000]18号及财税[2008]1号,同时18号明确有效期截至到2010年底),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近年获得较快发展。但发展基础仍薄弱,为了增强科技创新能力,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水平还需要继续完善激励措施,在前期扶持政策到期急需明确相关政策导向。因此国发[2011]4号此时出台显得非常必要,同时4号文规定有效期截至到2017年12月31日。4号文分别从财税政策、投融资政策、研究开发政策等多角度扶持,与4号文配套的财税(2012)27号(以下简称“27号文”,27号主要规范企业所得税方面)正是在这个大背景下出台,相比原税收优惠政策财税[2008]1号相关规定,新政策更细化更具操作性。但27号出台后出现非常严重问题,即:新老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衔接上出现了严重的问题。
一、“27号文”似乎只针对2011年以后工商注册成立并经认定的企业??27号第十条原文相关的规定如下:
十、本通知所称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或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是指以集成电路设计或软件产品开发为主营业务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二)签订劳动合同关系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职工人数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40%,其中研究开发人员占企业当年月平均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20%; (三)拥有核心关键技术,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企业销售(营业)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金额占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武语微评: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为:2011年1月1日后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并经认定取得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资质或软件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 原国发[2000]18号有效期截至到2010年12月31日,国发[2011]4号是承继原文件,自然从2011年1月1日起执行,因此4号文配套文件“27号文”第十条第一款有此规定,从法理上讲并无实质性错误。
一、“27号文”在新旧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衔接处理上出现严重失误。27号第二十一条原文相关规定:
二十一 在2010年12月31日前,依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一条规定,经认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可在本通知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武语微评:(1)、本条似乎只规定2011年以前工商注册成立并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认定的企业,并可享受原定期减免税直至期满为止。对于2011年以前工商注册成立无法及时通过认定的企业,比如:某软件2010年8月工商注册成立,申请软件企业资质认定需要一个时间过程,新成立的企业相关收入、研发支出等指标是否符合原认定标准也是未知数。在实践中各地确实存在一批在2011年以前工商注册成立并无法按原认定标准在2011年以前认定通过的。那这部分企业是不是就无法享受财税[2008]1号优惠政策,又无法享受财税[2012]27号优惠政策吗?
(2)、按照税法公平原则,禁止不平等对待,即禁止对特定纳税人给予歧视性对待,27号文不应该薄此厚彼,同样都是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假设都能符合认定标准的),只因成立的时间和认定通过时间不同,而导致适用不同税收政策,笔者以为这不是国发[2011]4号所乐见的和显然违背了“税法公平主义”。
(3)、其实解决这一现象,只须在新老政策衔接处理增加一条款,即对于2011年以前工商注册成立的软件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因成立之初不符合原认定条件和其他客观原因未按照原认定标准进行认定的法人企业,可按27号文及相关文件认定标准和条件进行认定,经认定通过的可按27号相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
(4)、27号文出台所引起弊端及给特定纳税人增加税收负担已给相关企业带来经营负担。目前江苏、深圳等地对2011年以前工商注册成立并在2011年后认定的企业均无法享受定期减免税,一是基层税务机关错误片面理解27号文和立法精神,二是相关立法部门对文件错误之处未及时出台相关解释文件。笔者在此呼吁立法部门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以使国发[2011]4号、财税[2012]27号扶持和税收政策落实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