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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一起税务行政诉讼案胜诉的得失
分类:税务稽查 发布日期:2012-02-03 浏览次数:916
一、基本案情
  张某等18人合伙购买A县汽修厂破产资产,再次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应税收入,未申报纳税,A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01年1月11日,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张某签收。A地税局委托A县人民法院对张某等18人应纳税款进行代扣代缴。接受委托后,A县法院在处理张某合伙结算纠纷案件中将税款予以代扣,2001年3月,张某等人在领回案件标的款时,知道了税款已经由A县法院代扣代缴的事实; 2001年3月19日,法院向税务机关解缴已代扣的税款时,税务机关开具了五份张某等18人整体的完税凭证。2004年11月10日,张某提出纳税争议的申诉,同月21日,A地税局进行了复函。2005年1月19日,张某对征税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同月24日,A地税局以张某不具备复议主体资格和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同年3月11日,张某对《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同年5月1 6日,一审法院以申请复议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判决维持《不予受理复议决定书》;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讼,同年7月1 8日,二审法院作出驳回张某上诉的终审判决。
二、诉讼代理词要点
  (一)张某对《税务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2001年1月11日,A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张某签收,即此时张某已经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征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01年3月2日,A县人民法院接受委托代扣了张某等人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张某在领回案件标的剩余款时知道了法院代扣代缴税款的事实。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第十三条、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从纳税人知道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纳税人可以在知道缴纳税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1月19日,上诉人提起行政复议,上诉人从知道缴纳税款之日即2001年3月起至提起行政复议之日已经长达三年多的时间,显然张某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
  (二)张某提出税务机关设置障碍阻止其申请行政复议没有依据。张某辩称“……税务处理决定书上的复议告知事项写明,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是税务机关故意设置障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是从收到完税凭证后计算,没有收到完税凭证就应视为没有超过复议期限。”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虽然《税务处理决定书》上告知事项写的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是《税务处理决定书》是于2001年1月9日作出的。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所以《税务处理决定书》上所写的复议告知事项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而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新修定的《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然后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因此原《税收征管法》关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在新法颁布实施后自然失效。《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暂行)》(2004年2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第8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方可在实际缴清税款和滞纳金后……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期限是从纳税人知道缴纳税款之日起计算。2001年3月,张某就已经知道缴纳税款的事实,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责任不在税务机关。
  张某辩称“……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名称写的不是我的姓名,稽查局收到税款后不向纳税人开具和送达纳税凭证的严重违法行为而导致我等十八人无法申请复议……”纯属狡辩。事实上,2001年3月19日,法院向税务机关解缴已代扣的税款时,税务机关开具了完税凭证,因张某等十八人属于人数众多,税务机关开具了五份不同税种的整体完税凭证,完税凭证的备注栏已经注明“代张声淮等十八人合伙缴税”,这样开具完税凭证是符合《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国税发[1995]065号)第九条的规定。
  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107条的规定,完税凭证不属于税务文书,开具的完税凭证不需要送达签收后生效。完税凭证也不是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主要依据,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才是具体行政行为,纳税是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处理决定才是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依据。如果张某认为一定要持有完税凭证才能申请复议,张某在知道自已缴纳税款又无完税凭证的情况下,就应该及时在法定的期限内索要完税凭证,行使申请复议权。然而张某从2001年3月至2004年12月的三年多时间中,没有向税务机关提出自已没有收到完税凭证,更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张某在2001年3月缴清税款后就可以开始行使申请复议权,是否收到完税证并不影响其行使申请复议的权利。
三、办案中问题的深思
  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A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唯一证据。生效的法院的判决书包括其他法律文书,可以作为税务案件的证据,但是税务机关不能仅凭法院的判决书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还需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规定的办案程序调查取证,例如本案应制作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张某等十八人的合伙账簿获取营业收入的数据、取得售地合同和分配利润的清单等书证,形成一个牢固的证据链,法院的判决书仅是证据锁链中的一环。笔者查阅税务案卷时发现,A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唯一证据,就是A法院处理张某等十八个人合伙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事后补充的证据资料也全部来自于A法院。张某提起再审程序,再审法院撤销了原来A法院的判决书,《税务处理决定书》失去了证据的支持,笔者想这是张某申请行政复议的直接起因。试想,如果张某在法定的期限内先申请延期复议,然后等到再审撤销原来法院的判决书后,再恢复行政复议程序,这场官司税务机关将必败无疑。如果税务稽查人员把案件办成铁案,张某无机可乘,就会知难而退。
  代理人缺少诉讼经验。笔者是一名地税稽查局的稽查员,虽然具备律师资格,但是毕竟打税务行政官司还是第一次,官司虽然赢了,但是赢得不够精彩。俗话说“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要躬行”,笔者在代理诉讼过程中发现,自已缺少与法官庭外沟通的手段,书写的答辩状和代理词不够规范,法庭辩论缺少技巧。税务办案人员极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历,一支只会纸上谈兵,没有对手演练的军队,不可能有强大的战斗力。闭门造车———只有税务部门内部评价和审理的税务案件,难以让人信服,难以经受住司法部门的检验。笔者建议在今后的业务培训中,应经常安排一些行政处罚听证、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模拟演练,请在职的法官来主持模拟听证和庭审,稽查人员分成正反两方进行辩论,最后请资深的法官或者律师点评。不妨拿几起真实的诉讼税案作为背景资料,来一场唇枪舌战,笔者想这样的演练,比任何没有针对性的纸上谈兵都更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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